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柳。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柳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伟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伟柳是广西上思县人,其舅舅住在崇左市江州区濑湍镇XX村XX屯,与XX屯相邻的是广西国有东门林场XX分场21林班。2012年7月份,被告人黄伟柳在其舅舅家居住期间,于2012年7月10日驾驶一辆桂A3B2**长安牌面包车窜到广西国有东门林场XX分场21林班10经营班1小班内,用手锯和油锯盗伐了6棵尾叶桉树,并截成材积1.7立方米的桉原木,运到崇左市恒宇林业木材加工厂出售,获赃款人民币1100元。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黄伟柳窜到同一地点,采取相同的作案手段砍伐了3棵尾叶桉树,将材积0.88立方米的原木卖给恒宇林业木材加工厂,获赃款人民币470元。2012年7月22日,被告人黄伟柳又在同一地点砍伐了4棵尾叶桉树,正准备将原木装车外运倒卖时,被XX分场的护林员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告人黄伟柳盗伐的林木蓄积量为5.9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伟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XX、梁X、叶XX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广西国有东门林场向阳分场的报案材料,崇左县国营经营山林权属证,黄伟柳盗伐林木位置图,崇左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崇左市森林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崇左市森林公安局崇森刑聘字(2012)28、29号鉴定聘请书,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研究院“广西国有东门林场向阳分场21林班被盗伐林木伐根调查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崇左市森林公安局崇森公刑鉴通字(2012)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伟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国有林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伟柳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伟柳在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伟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伟柳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二十二日抵折刑期二十二日。即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至江州区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唐小舟
书记员:邓敬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