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少玻。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1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被告人韦少林。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1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少玻、韦少林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保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少玻、韦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韦少玻提出盗伐广西国有东门林场咘满分场的林木销赃牟利,被告人韦少林表示同意。当天上午9时许,韦少玻、韦少林二人携带手锯等作案工具窜至广西国有东门林场咘满分场33林班5经营班6小班,盗伐该处种植的巨尾桉6株,当场制材后装上车牌号为桂14-001**的多功能拖拉机,在装车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对涉案木材49节共计2.582m³;予以扣押。经鉴定,被告人韦少玻、韦少林所盗伐的林木总株数为6株,总蓄积量为2.6m³;。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少玻、韦少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善、陈某清、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原崇左县国营经营山林权属证、东林政发(2010)166号《关于对向阳分场红岩林站进行撤并的通知》,抓获经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木材调运单,破案报告书,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广西国有东门林场向阳分场33林班被盗伐林木伐根调查技术鉴定意见书》,广西南宁林业勘察设计院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刘建敏、詹建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少玻、韦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场林木,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少玻、韦少林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少玻提出犯意,被告人韦少林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收缴扣押,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少玻、韦少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少玻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韦少林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代理审判员:胡边
书记员:邓敬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