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并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依法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晓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至10日,被告人张某以养猪需要烧火柴为由,擅自到原泰顺县黄桥乡黄桥村墨斗住自然村(现为泰顺县司前镇黄桥村墨斗住自然村)和泰顺县司前镇大住村有集体山林权属纠纷的百蓬坑踏窟山场盗伐杂木(硬阔叶林)14800市斤。经鉴定,该山场被砍伐林木蓄积为9.4872立方米。案发后,该批被盗伐的杂木已交由黄桥村和大住村自行处理。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苏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过磅单据;山场权属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林木折算鉴定书;泰顺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到案经过等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刑期从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夫国人民陪审员:郑庆表人民陪审员:陈旭东
代书记员:赵微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