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三,男,生于1960年1月28日。因犯投毒杀人罪于1980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犯非法收购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由邻水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识到自己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及辩护人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所获赃款,依法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所获赃款1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琳梅人民陪审员:熊维国人民陪审员:熊兴怒
书记员:谭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