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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廘杰、付兴贵、付兴和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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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伐林木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被告人付**。被告人付**。被告人付**。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付**、付**、付**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付**、付**、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付**、付**、付**相互伙同,携带钢锯、斧头等作案工具,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和31日,在大邑县斜源江源村2组原新源监狱煤矿矿部,盗伐4棵水杉树,蓄积共计为5.2929立方米,后销赃获款人民币2,180元均分。2012年11月1日,四被告人先后被大邑县公安机关挡获归案。案发后,四被告人已将销赃所得人民币2,180元退赔了当地人民政府。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付**、付**、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图及作案工具照片,木材检尺单及检验员工作证,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大邑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大邑县斜源镇人民政府证明及退赔票据,证人王某某、姜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供词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对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付**、付**、付**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将销赃所得赃款退赔了当地人民政府,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杰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二、被告人付**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三、被告人付**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四、被告人付**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付**、付**、付**的刑期均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刘晓南

书记员:张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