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万**多次用手锯盗伐大邑县鹤鸣乡仙鹤社区村民竹某某承包的位于大邑县鹤鸣乡三丰村7组天然林地内的麻柳等杂树共30棵,计3.4246立方米。被告人万**将所盗伐的部分木料用红色电瓶三轮车运到大邑县鹤鸣乡贵友木器厂出售,共计拉运了二车,获赃款人民币360.00元使用。经鉴定:被盗伐树木价值人民币2740.00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万**被护林队员及被害人竹某某挡获扭送至大邑县公安局鹤鸣乡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万**供词、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竹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大邑县鹤鸣乡人民政府的证明、木材检尺单、大价认鉴(2012)4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永洪
书记员:杨雅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