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擅自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时间较短,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有关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冯建领
书记员:徐振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