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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滑刑初字第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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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众食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无根豆芽激素1.8斤和豆芽高效防腐剂15袋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豆芽有关的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冯建领

书记员:徐振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