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08年以来在家中加工猪杂食贩卖,其一直从滑县道口镇化工门市购买松香用于褪猪毛。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张某某处提取猪蹄,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张某某处提取黄色固体整体成分为工业松香。松香毒素分级为高毒。农业部2004年3月24日发布的《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规定“禁止吹气、打气刮毛和用松香褪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证明,检测报告,证人闫某某、张某甲证言,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猪杂食的过程中使用有毒的非食品原料,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食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查获的2.1斤松香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慧彩审判员:李红伟审判员:王献波
书记员:李振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