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29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8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董××在加工、销售猪肉制品过程中,非法使用非食品原料工业松香对待加工的猪肉进行褪毛,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处提取的猪肉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工业松香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某证实:我平时做租赁餐具、桌椅的生意,主要是农村待客用的,以前我和我姐夫董××合伙开的有一个超市,也不挣钱我不再参与了,他自已经营着。我闲时也给他帮忙。超市内的卤肉锅是我姐夫董××经营的。他的进货渠道我不太清楚,我知道他以前从确山一个叫罗东生(音)的那里进的有生猪头、猪蹄啥的,都是褪过毛的。他自已也褪过猪毛,有时农村谁家杀猪了,他从人家手里把猪头、猪蹄买过来,自已褪毛,不是用柏油(沥青),是用松香褪的毛,不然猪毛不好弄干净。他的卤锅生意不好,一天最多卖一个猪头,也就四五斤肉的样子。2、证人祁某某证实:我丈夫叫罗东生,我家在确山县南山菜市场西大门内西侧经营一个柜台,常年批发卤肉(七成熟的)和生猪头,生猪头是褪干净毛的。3、证人魏某某证实:董××在四座楼东边大刘庄拐角路口路北开了个超市,我回家都要从他门口上过。我经常在他那里买卤肉,只要我家里来客人需要招待我都会去董××那买卤肉。董××的卤肉吃着有一点蹩蹩的味,我见过董××褪猪头的时候,是用一种黑色的东西粘的猪毛我也不知道那种黑色的东西是啥,把那种黑色的东西粘到猪头上,然后一揭那种黑色的东西,猪毛就都粘到那黑色东西上了。董××逢年过节还给人褪猪毛,谁家需要褪猪头了,一般也好去他那褪,因为他家有那种黑色的东西,一粘猪毛就掉了,很方便。一般褪一个猪头要几块钱工钱。4、证人张某某证实:董××在四座楼村委西边路北去大刘庄村的拐角路口开了间超市,卖些百货和卤肉。董××在超市里支了口卤锅,他卖的那些肉都是自己在卤锅里卤的。董××褪猪毛就是用一种黑色的东西涂在猪头上,然后一揭那黑色的东西,猪头毛就被那黑色的东西粘掉了。那黑色的东西有的说是柏油,有的说是松香啥的,具体是啥我也不知道。他出售的卤肉我吃着没啥不一样的,没啥别味,吃了也没啥不良反应。5、证人赵某某证实:我在确山县城开个土产部,经营松香、竹器等。2010年春上我的门店又挪到了朗陵大道菜市场西50米,店内经营的仍然有松香、竹器等物品。6、被告人董××供述:我从2008年开始加工卤肉的,平均每天卖七八斤左右。我在我经营的超市门口支个卤肉锅,卤好就直接出锅卖了,由我销售给附近的群众。我褪猪毛用的是松香,因为用手拔、褪不净,我用个小锅把松香烧化,浇到需要褪毛的生猪头上,然后用冷水激一下,接着揭掉,反复几次猪毛就沾掉完了。松香是我在确山菜市场大门口西边一个小店里买的,买的有两年多了。肉都是由我来煮的。7、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董××开办的超市卤肉加工出售点进行检查并对卤肉抽样提取、对使用的松香予以证据保全的情况。8、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载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处提取的猪肉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9、确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工业松香未列入国家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属于非食品添加剂,属于非食用物质。10、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董××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审判员:杨新文人民陪审员:方炳强
书记员:林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