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季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海刑初字第110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季某。因本案,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季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季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季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季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季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费洁人民陪审员:王关章人民陪审员:金德香

书记员:戴敏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