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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海刑初字第10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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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因本案,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黄某在海宁市斜桥镇租房内,使用工业松香给猪头褪毛加工,后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6月5日,海宁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黄某的加工点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疑似松香的黑色胶状物,后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鉴定,含有工业松香。经证实,工业松香含有的铅等重金属和有毒化合物在高温作用下,会进入禽畜肉类扩张的毛孔内,食用后会严重损害人体的肝脏和肾脏。工业松香属非食用物质,不得参与食品加工过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何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抽样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报告说明书、资质认定,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讯问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费洁人民陪审员:王关章人民陪审员:金德香

书记员:戴敏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