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甲。因本案,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
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祝乙。因本案,2013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732号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祝甲、祝乙先后在海宁市××农贸市场、五丰村××号养殖场内,使用工业松某给鸭子褪毛加工,后销售给他人。2013年6月5日,海宁市公安局对二被告人的加工点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疑似松某的黑色胶状物,后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为工业松某。经证实,工业松某含有的铅等重金属和有毒化合物在高温作用下,会进入禽畜肉类扩张的毛孔内,食用后会严重损害人体的肝脏和肾脏。工业松某属非食用物质,不得参与食品加工过程。2013年6月5日,海宁市公安局尖山派出所对二被告人的养殖场进行检查后将被告人祝甲带至派出所调查,后被告人祝乙自行前往尖山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祝甲、祝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贾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抽样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报告说明书、资质认定,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甲、祝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甲、祝乙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祝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祝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祝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祝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费洁人民陪审员:金娟人民陪审员:金德香
书记员:戴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