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因本案,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乙。因本案,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因本案,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李乙、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李乙、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李甲、李乙、王××先后在海宁市××村镇××家木桥××、××村××号租房内,使用工业松某给猪头褪毛加工,后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6月5日,海宁市公安局对三被告人的加工点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疑似松某的黑色胶状物及黄色块状物,后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鉴定,均为工业松某。经证实,工业松某含有的铅等重金属和有毒化合物在高温作用下,会进入禽畜肉类扩张的毛孔内,食用后会严重损害人体的肝脏和肾脏。工业松某属非食用物质,不得参与食品加工过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李乙、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抽样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报告说明书、资质认定,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讯问笔录、撤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李乙、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禁止被告人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费洁人民陪审员:王国梁人民陪审员:翁晓钟
书记员:戴敏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