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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董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确刑初字第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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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8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董××在加工、销售猪肉制品过程中,非法使用非食品原料工业松香对待加工的猪肉进行褪毛,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处提取的猪肉中含有工业松香成分。工业松香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董雪勤证实:我父亲在家里经营一个超市,我家超市经营的有卤肉,我在外面上学,具体情况不清楚。2、证人张玉美(四座楼村支部书记)证实:董××在自己超市里支了一个卤锅,卖的肉都是自己卤制的。我见董××用一种黑色的东西涂在猪头上,然后一揭开那黑色的东西,猪头毛就被粘掉了。那黑色的东西有的说是柏油,有的说是松香。董××出售的卤肉我买过一两次,吃过也没啥不良反应。3、被告人董××供述:我在本庄开一个超市,超市的名字叫旺旺四座楼超市连锁店,经营销售烟酒副食。我于1999年开始经营杀猪生意,在超市销售猪肉,自2012年开始自己卤制猪头进行销售。我在确山县城南山菜市场西一家卖杂货的店铺买了100元的松香,把松香放在铁锅里熬,然后把猪头放在里面用松香褪猪毛,松香可以连续使用。卤肉在我家超市销售。我不知道工业松香有毒,不知道工业松香不能用于食品上。4、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董××生产、销售猪肉地点进行检查及对卤肉进行抽样提取、对使用的松香予以证据保全的情况。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董××对购买工业松香地点的指认情况。6、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载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处提取的猪肉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7、确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工业松香未列入国家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属于非食品添加剂,属于非食用物质。8、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董××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审判员:杨新文人民陪审员:方炳强

书记员:林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