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韩某甲在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家中添加“白色粉末状物质”生产豆芽,并予以销售。2013年7月1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民警对被告人韩某甲生产、销售的豆芽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现场提取了豆芽送检。经检测,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某甲供述:他在家中生豆芽并予以销售。自2013年初,在生豆芽时添加了一种“白色粉末状物质”,使用这种方法生的豆芽产量高、不长根、不易坏。添加剂是一个卖豆子的人送的。他使用添加剂共生产豆芽一千多斤。2、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其子韩某甲使用添加剂生产豆芽的事实。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韩某甲经营的豆芽加工作坊内提取豆芽样品600克备检的事实。4、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韩某甲生产、销售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5、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甲讯问时进行的同步录像的情况。6、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韩某甲于2013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红宇审判员:耿梅红代理审判员:王纪峰
书记员:郭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