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某,男,1961年3月4日出生,驻马店市驿城区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晁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秋天,被告人晁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经营一饭店,主要经营烩面、卤肉等。2011年秋天,被告人晁某某开始卖生鲜猪肉及自己卤制的猪头肉、猪蹄等。2013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在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当场发现晁某某正在用松香脱猪毛,遂对现场提取的生鲜猪头肉和粘猪毛用的黑色物质进行检测。经鉴定,提取的生鲜猪头肉检测出工业松香成份,提取的黑色物质检测出主体成份为工业松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晁某某供述:自2005年秋天,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经营一饭店,主要卖烩面、卤肉等。2011年秋天开始经营饭店到被查处,一直用松香褪猪毛。另供述,他在市场购买的松香,每年买两次,一次买四、五斤。每天卖猪头、猪蹄约150元,利润50元左右。2、证人证言 (1)张某甲证言,2005年秋天,她与丈夫晁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蚁蜂镇饭店内卖卤肉时,晁某某就开始用松香粘猪毛。(2)杨某某证言,他在晁某某经营的饭店见用松香褪猪毛。(3)张某乙证言,他是驿城区工商局人员,曾对晁某某宣传不能使用柏油、松香褪猪毛。(4)仝某某证言,2011年9月份,他开始与晁某某一起杀猪卖肉,晁某某将猪头、猪蹄拉回家后用松香褪猪毛。3、检查笔录、样本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晁某某经营的卤肉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当场发现晁某某正用松香粘褪猪毛,并现场提取了松香及褪过的猪头肉。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晁某某经营卤肉店所处的位置、店内物品的摆放及铁锅内已使用的工业松香等情况。5、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晁某某使用褪猪毛的松香主体成份为工业松香。6、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晁某某使用的松香、卤肉用的铁锅、铁勺子及卤过的猪头依法扣押。(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晁某某于2013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晁某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晁某某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红宇审判员:王纪峰审判员:耿梅红
书记员:郭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