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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甲、刘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3)禹刑初字第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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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52年10月8日。辩护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91年9月18日。辩护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冀红珠、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赵锦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属于食品生产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构成;公诉机关认定6-苄基腺嘌呤是“有毒有害”物质没有客观证据;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是为了维持生计,社会危害性轻微,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认为,从被告处提取的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的透明针剂并未经有关机关鉴定为有毒有害物质,而且被告人刘某乙对无根水、漂白粉的有毒有害性是不明知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禹州市夏都办事处五里村自己家生产豆芽过程中,非法使用国家禁止作为食品加工剂的有毒有害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并将生产出掺有上述有毒有害物质的豆芽在禹州市菜园街集市附近予以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乙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刘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琳人民陪审员::邵华敏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书记员::葛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