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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3)禹刑初字第6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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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巴某在自家豆芽作坊生产豆芽的过程中非法使用含有国家禁止作为食品加工助剂生产和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的“无根水”,巴某生产的豆芽主要在禹州市陈家坊街集市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公告及复函、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巴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自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被禹州市公安局拘留、逮捕期间折抵刑期一个月零十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慧杰代理审判员::郭淑丹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书记员::雷云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