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生于1955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樊某在自家豆芽作坊生产豆芽的过程中非法使用含有国家禁止作为食品加工剂生产和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的“无根激素”,其生产的豆芽在禹州市火龙镇任庄村集贸市场等地销售。2011年《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如拟将以上物质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食品用加工助剂的,应当依法提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申请。被告人樊某未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在生产豆芽过程中非法添加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的“无根水”,并将生产出的豆芽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樊会臣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销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公告及复函,检测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慧杰代理审判员::郭淑丹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书记员::雷云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