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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3)禹刑初字第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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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51年12月17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自家豆芽作坊生产豆芽的过程中非法使用含有国家禁止作为食品加工助剂生产和使用的有害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被告人朱某某生产的豆芽主要在乡镇集市上零售。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检测报告等证据相印证,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俊友

书记员::葛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