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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3)禹刑初字第7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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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在禹州市范坡镇范坡村自己家加工熟食过程中,添加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罂粟壳并在社会上予以销售。2013年8月26日下午,禹州市公安局在陈某家中查获未使用的罂粟壳67个,并从加工熟食的汤锅中查到已使用罂粟壳5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建锋审判员::李慧杰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书记员::王少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