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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等二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滑刑初字第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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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裴某某,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有一定的区别。为打击犯罪,保护公众食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裴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无根豆芽激素1000支和豆芽速长剂140袋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四、禁止被告人王某某、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豆芽有关的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书记员:徐镇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