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3月4日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09年开始在家中加工猪杂,出售给附近的饭店和群众。2009年至2011年期间约两天售一套猪杂(煮熟有10余斤),2012年到被查获期间约四、五天出售一套猪杂。被告人张某某为除净猪毛,在煮前使用购买的松香脱毛、拔毛和粘毛。2013年7月21日10时许,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松香2斤。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张某某处提取的黄色固体主要成分为工业松香,从张某某处提取的猪蹄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齐和平证言,照片,检测报告及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食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查获的2斤松香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慧彩审判员:李红伟审判员:王献波
书记员:李振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