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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尚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滑刑初字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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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76年09月09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08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某在本村自己家里经营一猪杂食作坊煮杂食,并将生产的猪杂食销售给附近群众。2011年以来,被告人尚某某以低价从濮阳商贩处购买工业松香50公斤。用于猪头脱毛,并将脱过毛的猪头加工后卖给附近群众。直到2013年8月20日被查获工业松香15公斤。经检测尚某某使用的松香为工业松香,提取的猪脸肉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份。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尚明昌证言,现场照片,检查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化工材料检测报告,及被告人尚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为确保公民的身体健康,维护食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对查获的15斤松香予以没收。有扣押单位依法处理。三、禁止被告人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慧彩审判员:李红伟审判员:王献波

书记员:李振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