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2013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俊,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销售金额26万余元有异议的辩护意见,认为仅有被告人供述证明生产勾兑调味品的时间为2011年年初,证人詹某某的证言系作为同案犯时的供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杨某某、柳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杨某、刘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生产勾兑调味品的时间,且没有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在2011年11月5日卫生许可证到期之前生产的调味品系伪劣产品,故认为应从卫生许可证过期后计算本案的销售金额;另,对比书证账本上未记录交易对象王某某、王某某、邱某某三人,认为该对三人的销售金额应予以减除;另王某某的证言反应其并未从杨某某处购进袋装酱油,认为该金额也应减除;综上,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应为100385元。另,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检验报告也显示涉案调味品只有营养性不合格,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清水村1组的租住房内用自来水与其他添加剂勾兑等方式生产酱油、醋等调味品,以假充真,假冒酿造酱油、醋等调味品,在全县范围进行销售。经对杨某某持有的账本和交易相对方核实,销售金额222009元。经重庆市万州计量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杨某某生产的酱油、白醋、香醋均为不合格产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移送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文书卷材料,证明本案诉讼程序合法;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肖某某(已去世)于2004年在奉节县朱衣镇清水村合伙开办酱油厂,使用传统工艺酿造酱油和醋。当年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2007年经过奉节县卫生局检测合格后办理了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11月。2012年再到奉节县卫生局办理时被告知现在是奉节县质监局在管理,办理时质监局的同志说办一个证要花很多钱,而且我的酱油厂达不到标,不合格,办不到证,因此现在还在申办新证。酱油厂叫奉节县茗香酱油厂,地址是奉节县朱衣镇清水村中石油加油站正对面,是租的杨治富的房子。原料酿造的时候在底楼和前面坝子,现在坝子里还有很多瓦缸,2011年又租的三楼一套房子生产酱油和醋。2010年政府要对清水进行拆迁,2011年年初我们就搬到了三楼,由于下面坝子的院墙被拆了,不能再用传统工艺酿造酱油和醋,所以从2011年至今我们生产、销售的就是完全兑制的酱油和醋。生产、销售兑制的酱油和醋的原因一是拆迁,没有地方用传统工艺酿造酱油和醋,二是传统酿造成本太高,又卖不起价,赚不到钱。酱油是用食盐、焦糖、自来水、苯甲酸钠兑制的,香醋是用食用醋酸、自来水、苯甲酸钠、柠檬酸和焦糖兑制的,白醋是用食用醋酸、自来水、苯甲酸钠、柠檬酸兑制的。焦糖是色素,苯甲酸钠是防腐的。我兑制酱油和醋使用的设备是一口瓦缸,水瓢,胶桶、漏斗、磅秤、一根黑色的塑料高压水管,一根楠竹片用于搅拌,有一台灌装机,一个打码机。我用于兑制酱油和醋的自来水没有经过处理,是直接将自来水从水管里接到瓦缸里的。兑制酱油和醋的技术是2010年重庆一个姓杨的到我那里推销焦糖教的。国家是允许兑制生产酱油、醋,但是必须要有工商营业执照、食品安全许可证和国家质监局的QS认证等资质,还有就是原料要合格。我从2011年至今生产销售兑制的酱油和醋不具备这些资质,但是原材料我是进的有资质的厂家的。我兑制的酱油有壶装和袋装,香醋也有壶装和袋装,白醋是瓶装的。使用的“茗香格”的品牌,因为我的厂名叫茗香酱油厂,“茗香格”没有注册。我兑制出来的酱油和醋与包装上说的原料、制造方式、执行标准、卫生许可证号不相符,因为这些包装是我原来使用传统工艺酿造酱油和醋的时候使用的,从2011年我停止使用传统工艺而用兑制的方式生产酱油和醋到现在,仍然使用的2011年以前用的包装。我的酱油厂原来就是我和妻子詹某某,去年下半年才请的小工冉某某,直到现在总共就我们三个人。我是负责人,主要是我在生产,詹某某和冉某某帮下我的忙,销售也是我在负责,有时是我自己开麻木车(车牌渝FUQ9**)去送货,有时是买家自己来拉,我送到车站。2011年至今我总共销售兑制的酱油和醋大约有三十多万元,具体数目账本上有。2011年的销售额是23万多元,2012年的销售额是21万多元,今年由于我在申办新厂,买家打电话要点我才做点,所以才销售4万多,具体的账目都在账本上。我从2011年元月以来,将兑制的酱油和醋销售给三角坝的王某某,白帝市场的吴大姐、蒋哥,猪儿市场的王某某,1号桥的刘姐,朱衣的李某某,太白桥的蒋某某,客运中心的吴某某,1号桥的李某某,客运中心的邱某某,白帝市场的贺某某,1号桥的陈某某,竹柿坪的马某某、谢某某,老城的吴某,岩湾的王某某,石马的陈某某,猪儿市场的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白帝市场的吴老板接货至两河口,郭家沟的王某、毛大姐,宝塔坪小孙,还有些乡里头的不晓得名字。具体我卖给以上这些人的数量我记不到,我也没有留他们的联系电话,每回他们要货都是他们给我打的电话。我在奉节县范围内销售,主要是乡里头。我是2011年年初开始兑制的酱油和醋,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对公安机关从我账本中查到王某某、王某某等人购买兑制酱油和醋的明细账目我不需要看,我相信你们,因为我的账目在你们公安手中,你们从账目中抄录的,你们不会搞错。3、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的丈夫杨某某在2004年与肖某某合伙开了“茗香酱油厂”,厂址地点在奉节县清水村**一个**租住房内,2010肖某某出车祸去世了。我2009年到清水和杨某某一起经营酱油厂。去年我身体不好,才在外面招聘了冉某某。我们的酱油平时主要是杨某某在生产,用焦糖、盐巴、苯甲酸钠和自来水等材料按一种比例兑制,具体比例只有杨某某知道。我们从清水开始拆迁后开始以这种方式生产酱油和醋,大约在2010年左右。我们办厂的时候办了营业执照的,只是2009年后就没有年审;《卫生许可证》办理了的,有限期限是2007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过期了,也没有年审。没有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4、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2012年农历2月份二十几左右开始在茗香酱油厂上班的,主要负责装瓶,贴标签和装箱。做酱油和醋的原料我知道的有自来水、焦糖、冰乙酸、食盐和苯甲酸钠。做酱油和醋的过程主要是以上材料按一定比例兑制。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奉节县茗香酱油厂进购过壶装香醋、酱油,瓶装白醋,胶袋装的酱油没进过。这些调味品没有检验合格证书。进货是杨某某经常在码头沿线各大食品及调味品门市联系业务,我也留有杨某某的电话,我打电话说清楚销量后,他开车送货过来。根据杨某某的进货记录账本,我2011年1月8日第一次在杨某某处进货,我进了25件壶装酱油,3件袋装酱油,1件壶装白醋,进货款是595元,2011年共计进货30285元;2012年共计进货38175元;2013年共计进货8250元。这些货我批发给下面乡镇的经销商,然后经销商再又卖出去。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1年1月份开始到目前总共在杨某某这家店里进了4万多元的货。根据杨某某的进货记录账本,我能够确认我从2011年元月9日至今总共在杨某某处进货48749元。这些货我都销往本县城辖区的乡镇去了。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11年6月开始在杨某某处购进酱油和醋,没有见过杨某某的产品质量保证的相关证照。我主要是销售给县内各乡镇的零售商,没有给学校卖过,因为学校一般买的是散装的酱油和醋,我没有在杨某某处购买过散装酱油和醋。我总共从杨某某处购进了大约4万5千多块的货。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11年下半年至今在杨某某处大概购进四万多元的醋和酱油。我没有记账,杨某某的账本里记载的向我出售酱油和醋的记录是事实,2011年有22570元,2012年有13760元,2013年有3880元。因为杨某某生产的酱油和醋很便宜,我主要是批发给乡镇的副食品商户。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1月至今总共在杨某某店里进了1万多元的货,经查看杨某某的账本并回忆,共计进货16230元,都是销往本县城辖区和乡镇。10、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1月至今总共在杨某某店里进了2万多元的货。经查看杨某某的账本并回忆,共计进货26555元,都是销往本县城辖区和乡镇。1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1月至今总共在杨某某店里进了1万多元的货,经查看杨某某的账本并回忆,共计进货13555元,都是销往本县城辖区和乡镇。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在一楼、三楼做酱油,自己做二楼,而且三楼杨某某用的那个门市是我租给他的,没有签合同。他们原来在一楼晒制黄豆酱油的时候我们闻到很香,后来他搬到三楼后经常把门关到的。一楼和三楼是杨治富租给杨某某的,我记得杨某某是2011年搬到三楼生产酱油的,具体时间要问杨治富。杨某某搬到三楼后,把一楼生产黄豆酱油的材料用完后就应该没有在一楼生产了,他晒制酱油的瓦缸全部在一楼地坝里,到现在都还摆在那里的。我不知道杨某某在三楼是如何生产酱油的。13、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从2004年开始租住我家的房子,我老公叫杨某某,杨某某是从我手上租的房子。他从2011年租住我三楼的房子后就没在一楼酿造醋和酱油了。我们没签合同。他租用我三楼的房子时说的是用来给老婆、孩子住,但是一次他挑水泥进屋,房门是打开的,我看见屋内摆放的有用来装醋和酱油的瓶子以及纸箱这些东西,那个时候才知道他是在三楼做酱油和醋,这是2011年1月租用我三楼的房子几天后我无意中发现的。他是怎么制作醋和酱油的我不知道,他长期将门关起的,我也没有进去看过。2011年之后没有看见他晒黄豆,也没有闻到酱油和醋的味道。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在其门市对面开酱油厂,是邻居。杨某某从2004年开始经营酱油和醋生意,对其如何制作酱油和醋不清楚,以前有看过他从外面买黄豆等回来,他门口坝子里还摆放了几口大缸,应该也是用来做酱油和醋的,但是几年前这些缸就一直摆在那里没用过了,但是一直在卖酱油和醋。15、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杨某某一致。16、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账本明细首页照片。17、扣押物品清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杨某某对其勾兑制造的伪劣产品的工艺介绍现场录像。18、检验报告:证明杨某某生产的黄豆酱油、精制白醋、香醋均为不合格产品。19、电话本、商标、销货记录账本及账目明细。20、抓获经过。21、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扣押清单、证人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柳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詹某某作为同案犯时供述的证言并不影响其证言真实性,且其证言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有账本予以佐证;证人杨某某、柳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之间,与被告人杨某某、证人詹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举示证据:1.卫生许可证,以证明其在2011年11月5日到期,应从过期后的时间开始计算销售金额;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人系合法生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提出证据1已过期,其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印证,不成立;证据2证明2011年就未进行年检,即不是合法生产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人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生产并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酱油、醋,销售数额达222009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销售金额,经本院核查,证人王某某在杨某某处购进酱油、醋的部分仅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的供述及其账本均无与王某某的交易情况,故对王某某处的销售金额45075元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剔除王某某处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剔除王某某、邱泽平处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二人的销售情况均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王某某、邱某某的证言以及账目相互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剔除王某某处进购的袋装酱油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虽在证言中提出没有进购袋装酱油,但经过辨认杨某某账本和回忆,王某某对进购过袋装酱油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销售金额应从卫生许可证过期后开始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杨某某开始用兑制的方法生产酱油和醋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证人詹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证人杨某某、柳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虽不能直接证明杨某某是2011年开始生产兑制酱油、醋,但以上证言能从侧面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詹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杨某某的卫生许可证虽然系2011年11月5日到期,但此并不影响杨某某生产、销售的系兑制产品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非法生产、销售兑制酱油、醋等调味品。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君审判员:樊行文人民陪审员:陈普祥
书记员:田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