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延勤,张店某肉食加工厂某经营部(以下简称张店某)经理。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瑞云,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某,张店某销售经理。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延伦,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甄某,临淄区闻韶某火锅店(以下简称某肥牛)经理。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卫东,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延勤、毛某某、甄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延勤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延勤系自首;2、认罪态度较好;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延勤的销售伪劣产品数额不准确。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毛某某系从犯;2、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甄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某的销售伪劣产品数额应从2012年10月份开始计算;2、被告人甄某系自首;3、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张店某经理被告人张延勤在明知张某某等人销售给其经营部的牛、羊肉为伪劣牛、羊肉的情况下,仍购买并对外进行销售,对外销售伪劣牛、羊肉总额共计994430元。张店某销售经理被告人毛某某在明知其推销的牛、羊肉系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多次向某肥牛、淄川某甲、沾化某乙火锅等火锅店推销伪劣牛、羊肉总额共计209315元,某肥牛经理被告人甄某在明知被告人毛某某向其推销的3号肥牛和新西兰羊肉卷系伪劣牛、羊肉的情况下,仍通过被告人毛某某从张店某购进总价值为118835元的3号肥牛、新西兰羊肉卷,并对外销售。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从张店某查扣的澳波尔羊肉、新西兰羊肉、鲁西肥牛1号、鲁西肥牛2号、2号肥牛-单油面、3号肥牛、3号肥牛B及从某肥牛查扣的新西兰羊肉、鲁西黄牛等品种的牛、羊肉中均检出其他动物源性成分。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张延勤经营的张店某负责开票并记录牛羊肉的销售情况,该经营部销售的有些牛羊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掺水和其他肉类。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张延勤经营的张店某负责收款,该经营部销售价格低的牛、羊肉不纯,质量不是很好。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张延勤经营的张店某干装卸工,该经营部销售的有些牛、羊肉是假的。4、证人陈某某、石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延勤系张店某的老板,被告人毛某某负责销售工作。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左右,其开始向张延勤供应其自己生产的羊肉卷,每三斤羊肉卷中掺杂着一斤猪肉,其卖给张延勤的羊肉卷的数量可查询张延勤处的账单来确定。6、证人姜某的证言及售货单证实,张店某销售给张店区某北店澳波尔羊肉卷共计65040元。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售货单证实,张店某销售给张店区某南店澳波尔羊肉卷、2号肥牛-单油面共计128761元。8、证人索某的证言及售货单证实,张店某销售给高青某新西兰羊肉卷、澳波尔羊肉卷、鲁西肥牛2号共计109066元。9、证人徐某某及售货单证实,张店某销售给张店区某火锅店2号肥牛-单油面共计56601元。10、证人王某琴的证言及售货单证实,张店某销售给莱芜市钢城某火锅店2号肥牛-单油面、鲁西肥牛2号共计18150元。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售货单证实,张店某销售给博山区某火锅店新西兰羊肉卷、3号肥牛B共计25100元。12、证人房某某的证言及售货单证实,经一毛姓经理推销,张店某销售给滨州市沾化县某乙火锅澳波尔羊肉卷共计69700元。13、证人刘某斌的证言及售货单证实,张店某销售给济南市某1店、某2店、某3店鲁西肥牛2号共计103200元。14、证人傅某某的证言及售货单证实,张店某销售给淄川区某火锅店鲁西肥牛2号、澳波尔羊肉卷共计19600元。15、证人张小某的证言及售货单证实,经被告人毛某某推销,张店某销售给淄川区某甲店新西兰羊肉卷、澳波尔羊肉卷共计20780元。16、证人聂某的证言及售货单证实,张店某销售给张店区某火锅店3号肥牛B、澳波尔羊肉卷共计60100元。1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售货单证实,张店某销售给张店区某火锅城新西兰羊肉卷、澳波尔羊肉卷、3号肥牛共计20412元。18、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售货单证实,张店某销售给潍坊市昌乐县某店鲁西肥牛2号、3号肥牛共计36700元。1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售货单证实,张店某销售给日照市某火锅店澳波尔羊肉卷共计35300元。20、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售货单证实,张店某销售给胶南某豆捞澳波尔羊肉卷共计32300元。21、证人岳某的证言及售货单证实,张店某销售给桓台县某店新西兰羊肉卷、澳波尔羊肉卷共计17860元。2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售货单证实,张店某销售给淄川某店3号肥牛共计44925元。2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及售货单证实,张店某销售给沾化某火锅澳波尔羊肉卷共计12000元。24、发破案经过证实,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临淄区分局对某肥牛进行检查时发现该火锅店销售的新西兰羊肉等肉类涉嫌掺杂掺假,经检测,均为伪劣牛、羊肉,后于2013年5月24日将该案移交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8日对被告人甄某进行询问,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同年6月14日将被告人毛某某抓获,同年6月19日依法传唤被告人张延勤并于6月20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5、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张延勤辨认向其供应伪劣牛羊肉客户的情况。26、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检测报告证实,从张店某查扣的澳波尔羊肉、新西兰羊肉、鲁西肥牛1号、鲁西肥牛2号、2号肥牛-单油面、3号肥牛、3号肥牛B及从某肥牛查扣的新西兰羊肉、鲁西黄牛等品种的牛、羊肉中均检出其他动物源性成分。27、进货单证实了被告人张延勤采购张某某等人牛、羊肉的情况。28、临淄区统计局物价证明证实了临淄区自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牛、羊肉的市场价格。29、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情况,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0、被告人张延勤的供述证实,2007年底,其成立张店某,从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处购进伪劣牛、羊肉并以真牛、羊肉对外销售,从2012年开始其所有的售货情况都有售货单据,被告人毛某某系其业务员,某肥牛的销售情况都是毛某某推销的。31、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及悔过书证实,2012年3、4月份,其在被告人张延勤经营的张店某负责销售工作,2012年6月底,其通过周某认识了甄某并开始业务合作,开拓了某肥牛、淄川某甲、沾化某乙火锅等客户。32、被告人甄某的供述及售货单证实,其管理某肥牛期间,一直通过张店某的业务员毛某某采购牛、羊肉,采购的羊肉进价明显太低,其觉得里面掺着鸭肉等其他肉成分,通过统计,张店某销售给某肥牛3号肥牛、新西兰羊肉卷共计118835元。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张延勤的辩护人发表的第1点辩护意见、被告人甄某的辩护人发表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均未主动投案,且被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构成自首,故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延勤的辩护人发表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延勤的销售伪劣产品数额系根据售货单的数据将伪劣牛、羊肉的数额计算、统计而来,且有被告人张延勤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延勤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甄某的辩护人发表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于2012年6月底开始向某肥牛送货时,被告人甄某亦参与其中,后一直由甄某与其联系购货,故被告人甄某应对毛某某向某肥牛的全部销售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甄某虽在公安机关供述其销售伪劣牛、羊肉数额为约20万元,但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应予以认定该数额,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确认其承担法律责任的销售数额为118835元。
本院认为,张店某肉食加工厂某经营部、临淄区闻韶某火锅店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产品,被告人张延勤系张店某肉食加工厂某经营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毛某某系张店某肉食加工厂某经营部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甄某系临淄区闻韶某火锅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张延勤、毛某某、甄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在犯罪活动中积极推销伪劣产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人发表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延勤的辩护人发表的2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第2点辩护意见、被告人甄某的辩护人发表的第3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延勤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毛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被告人甄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蔡峰审判员:王国明审判员:张仲华
代理书记员:孙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