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凤荣,2013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1月27日被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伟,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绍森(乳名虎臣),2011年10月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1月27日被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丁伟波,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乳名勺),2012年5月29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1月21日被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荣、王绍森、胡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鲁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荣及其辩护人刘伟、被告人王绍森及其辩护人丁伟波、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8日,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后因三名被告人需变更强制措施,在交付公安机关执行期间,本院裁定中止了案件审理。三名被告人均被执行逮捕,本院再次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凤荣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不同意见,其一、李凤荣、王绍森销售给杜某某的鸡产品都已销售出去,公诉方出具的证据既没有扣押的产品,更没有证据证实李凤荣、王绍森加工鸡产品的来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销售给杜某某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庭审出示的证据反而证实王绍森销售的鸡产品原料是由临沂某某肉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而该些鸡产品原料是合格产品,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销售给杜某某的产品系合格产品,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起诉书指控折第二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及公安机关扣押的价值457850元的不合格鸡产品沿尚未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进行处罚,销售数额应按未遂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人李凤荣系初犯,当庭认罪,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凤荣由于自己的法律意识淡薄,只是为了贪图一时之利而错误的走上犯罪道路,为了挽回自己错误行为造成的影响,愿意接受各种处罚,积极缴纳罚金。要求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三名被告人无产品鉴定的资格,只有当事人的供述,无法证实公诉机关第二项指控成立,第三项指控属未遂。被告人王绍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不同意见,首先,王绍森销售给杜某某的鸡产品都已销售出去,公诉方出具的证据既没有扣押的产品,更没有证据证实李凤荣、王绍森加工鸡产品的来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销售给杜某某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庭审出示的证据反而证实王绍森销售的鸡产品原料是由临沂某某肉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而该些鸡产品原料是合格产品,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销售给杜某某的产品系合格产品,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次辩方提交的检疫单证实被告人从临沂某某肉制品有限公司购进的鸡产品是合格产品,而这些产品加工后是否为不合格产品,公诉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再次,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及公安机关扣押的价值457850元的不合格鸡产品尚未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进行处罚,销售数额应按未遂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人王绍森系自首,且自愿意认罪,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绍森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没有其他犯罪前科,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只是为了贪图一时之利而错误的走上犯罪道路,为了挽回自己错误行为造成的影响,愿意接受各种处罚,积极缴纳罚金。要求在量刑时充分考虑,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天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李凤荣、王绍森多次从临沂市沂南县、河东区等地收购不合格鸡产品,雇佣赵某某(已死亡)开车运至其租赁的昌邑市某某冷藏厂、昌邑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其中自被告人胡某处购进价值77361.60元的病死鸡鸡翅、鸡爪;自临沂市某某肉制品有限公司董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价值295000元的不合格鸡产品。具体如下:1、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胡某将价值77361.60元的病死鸡鸡爪、鸡翅分多次销售给被告人李凤荣、王绍森。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5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李凤荣、王绍森将生产的价值170100元的不合格鸡产品分多次销售给杜某某(另案处理),由杜某某作为食品在武汉加价销售。3、2012年4月19日,昌邑市公安局民警在昌邑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昌邑市某某冷藏厂冷库内发现并扣押被告人李凤荣、王绍森已加工而未销售的价值457850元的不合格鸡产品。被告人王绍森于2012年5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被告人未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情况二、书证1、统计表证实,治安大队民警根据李凤荣提供的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出入库清单,统计出了鸡产品的数量。2、明细账证实,王绍森在某某冷藏厂的入库鸡产品情况。3、销售货单证实,沂水县某某肉制品有限公司为王绍森供货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某某肉制品有限公司前业务经理朱某某、李凤荣提到的王某某、武汉车某、高密刘、泽、顺尧均未找到,王绍森在此案中的犯罪事实,开始由卜庄派出所另案处理。5、办案说明证实,李凤荣于2012年4月19日被办案民警在卜庄镇“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内当场查获,网上逃犯赵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在沂南县出租车市场被沂南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抓获,王绍森于2012年5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杜某某于2012年5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胡某于2012年5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董某某于2012年5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6、户籍信息证实,王绍森、赵某某、董某某、胡某、杜某某、李凤荣,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杜某某被诊断为左肺上叶恶性肿瘤,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8、办案说明证实,昌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扣押的王绍森、李凤荣储存于某某冷藏厂内的鸡爪19509克,提取样品送昌邑市某某局检验,根据产品质量有关规定,该样品未经加工不能认定为鸡产品,无法认定扣押的鸡爪是否为合格产品或不合格产品。9、办案说明证实,杜某某现在武汉家中治疗,身体条件及精神极差,曾出现轻生念头,对侦查机关的调查很消极,多次传唤均未到案。10、扣押王绍森、李凤荣冷库内不合格鸡产品的总价值为457850元。证人证言1、孙某某证实,我从2011年8月份到10月份在围子镇宫某某冷藏厂给王绍森加工病死鸡鸡翅,只要加工点有活我就上班。每天有四、五个妇女在车间里加工病死鸡鸡翅,由库工将病死鸡鸡翅从恒温库里运出来,然后我们先把病死鸡翅从盘子里卡出来,扔进一个大铁水箱里化冻,化好后捞出来放在铁案子上,我们用剪刀将鸡翅分割成翅尖、翅中和翅根三部分,分割完后分别倒进搅笼里加上面碱和染色剂搅拌,搅拌完后再分类摆在冰盘里入库冷冻,第二天再拉出来装袋装箱。后来王绍森的加工点搬到夏店某某食品厂,我又到那里干到4月19日。2、钟某某证实,2012年4月15日,我村王绍森妻子李凤荣找我到夏店某某食品厂去给她加工病死鸡产品,我同意了,干到4月19日。3、李某某证实,我从2012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19日在夏店某某食品厂给王绍森加工病死鸡鸡翅。4、夏某证实,我在卜庄镇郝家庄村南经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12月份,李凤荣、王绍森夫妇找到我想在我的冷藏厂里租用车间、恒温库加工鸡产品,后来我们谈好储存一吨420元,加工车间免费使用,设备是他们自己拉来的,我只嘱付库管给他们记好帐。5、宫某某证实,我在围子镇义气镇经营某某食品冷藏厂,2010年4、5月份,李凤荣找到我想在我的恒温库里租地方存鸡产品,当时说好租20平方米12000元,我答应了。2011年李凤荣再租地方、设备加工货,我也答应了,一年总共给承包费30000元,包括租库和租车间的费用,水、电费他们自己拿,只要按时给我钱,我就不管他们,直到2011年12月份,他们搬走了。6、刘某证实,我在昌邑市围子镇刘家巷村经营某某冷库,2012年1月份,李凤荣、王绍森找到我想在我的恒温库里租地方存鸡产品,谈好租6-7个平方米,一年给16000元,电费、人工费由我们出,我答应后,他们陆续往恒温库里拉货,直到4月份,公安局工作人员把王绍森的货查封了。四、涉案人供述1、杜某某证实,我到公安机关投案,我自2005年开始到湖北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冷链大连市场租了一个冷库和门面,从各地收进冷冻鸡副、猪副产品进行销售。2011年12月份,我开始从王绍森、李凤荣夫妇处购进病死鸡产品,然后以次充好,销售盈利。我与王绍森是连襟,我销售数量有李凤荣的记录为准,上面记载的单件价格是他们批发给别人的拟销售价格,给我的价格还要低些。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我分五次进了水根694件,每件价格40元,水中2040件,每件价格55元,干中200件,每件110元,翅尖52件,每件40元,连腿101件,每件60元,一共货值170100元,都已销售,获利至少20000元。2、董某某证实,我到公安机关投案,我自2010年4月份沂水县某某肉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在车间干了一年,2011年4月份调到销售部干业务员,之前干销售业务员的朱某某将昌邑的王绍森介绍给了我,从那以后,王绍森就联系我买货,到2012年3月份,王绍森共进了七次货,价值至少295250元。我们公司产品有一级和二级的区别,一级就是合格产品,一点毛病没有,供人食用,二级是有淤血、断骨、有瑕疵的,为不合格产品,安照我们公司规定应该充作动物饲料用,不能作为合格产品让人食用。我卖给王绍森的都是些二级产品,听他说运回去加工好后流通到市场卖给人食用了。3、赵某某证实,2010年5月、6月份,我沂南县南头出租车市场等客时,王绍森找到我到厂子里去给他拉鸡产品,从那之后,我共给王绍森从沂南县、沂水县拉了12次货,从胡某处拉了7次货,总共拉了19次,从中获利20900元。我给王绍森拉的货都不是好的鸡产品,价格比较低,每次都是在这个厂子装点,再去其他厂子装点,拉到昌邑也不是卸在一个地方,有时卸在围子一个冷藏厂内,有时在围子北的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内。被告人李凤荣的辩护人提出杜某某供述的不合格产品,因其不具备产品检验资格,其将产品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不准确,董某某关于其销售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供述也不准确。被告人王绍森的辩护人对杜某某和董某某的供述提出意见,认为没有扣押到销售的产品,也没有证据证明销售给杜某某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李凤荣证实,2010年4、5月份,我与丈夫王绍森在围子镇宫某某的冷藏厂租了个冷库,王绍森联系了临沂市沂水县的某某肉制品有限公司,他去看好货后,再联系配货车往昌邑送,每隔二、三十天就有一个沂南男子开车来送货,每次4-5吨二级货,有鸡翅、翅中、翅尖、翅根、琵琶腿,我们收货后,先放到冷库里冻起来,然后每天拿出1000斤左右化开,雇佣我村及周围村里的妇女对这些鸡产品进行加工,先分割后搅拌,在搅的过程中放进面碱、磷酸盐,然后再放入我配好的染料搅拌,搅拌好后从搅笼里捞出来,拼好装盘,再放入速冻库速冻,第二天再把这些鸡产品从速冻库里运出来装袋、装箱,每箱10公斤,再放到恒温库里存起来,联系武汉、高密、昌邑的客户往外销售。2012年1月份,我们不在宫少辉的冷库干了,搬到昌邑市绿博园对面刘某的某某冷藏厂里,把在宫某某库里的货也挪到了某某冷藏厂的恒温库里,因为某某冷藏厂没有加工车间,我们又在夏某的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院内租了车间,王绍森联系了临沂市河东区一个叫胡某的,从他那里进了4次货,有2次是病死鸡爪,2次是病死鸡翅,今天我领着工人加工病死鸡翅时,被查获了。被告人李凤荣的辩护人提出,虽然李凤荣自愿认罪,但其对不合格鸡产品的概念模糊不清,想全部认定其销售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还需公安机关提供证明,而不单是以李凤荣的供述为准。2、王绍森证实,2010年4、5月份,我与妻子李凤荣在围子镇宫某某的冷藏厂租了个冷库,我通过临沂市沂水县某某饲料厂一个姓郑的业务员认识了某某肉制品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朱某某,我想从朱某某那里进些二级鸡产品,朱某某问干什么用,我说加工后作为食品销售,朱某某开始不同意,最后同意卖给我点鸡翅、琵琶腿、鸡爪,我与朱某某商定,攒够4、5吨就给我打电话。我在沂南县出租车市场认识了干出租的赵某某,平均每隔一个多月厂里有货时我就提前一天至沂水县某某肉制品有限公司看货,第二天叫着赵某某开车到厂里装上货,再过地磅,过完磅后我就叫妻子打款,有时我也直接刷卡付款,付完款就把货拉回来。2011年4月份,朱某某调到了郯城,我就通过某某肉制品有限公司一个叫董某某的业务经理联系货,也是每隔一个多月,董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到厂里去看货,按吨数付款后再租用赵某某的车拉回我的冷库里存着。2011年7、8月份开始,我又和李凤荣从临沂河东区一个叫胡某的男子处联系购进了一些病死鸡的鸡爪和鸡翅,每次都是李凤荣联系好胡某后就叫我给赵立合打电话,让赵立合跟胡某联系,用赵某某的车将货拉到我的冷库。4月19日上午,李凤荣领着工人正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加工病死鸡翅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当时我也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院内,我心里害怕就偷着跑了,现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绍森的辩护人提出与李凤荣的辩护人相同的质证意见。3、胡某证实,我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6、7月份,我在河东区重沟镇的水貂饲料市场买饲料(死鸡)时认识了王绍森和他老婆李凤荣,他们问我买死鸡干什么用,我说回去加工喂狐狸、水貂,他们问能不能把分割下来的鸡翅卖给他们,肯定比卖给做动物饲料贵,我没有拒绝,只说以后再说,李凤荣留了我的电话,我请他们吃的饭。过了一个多月,李凤荣给我打电话叫我准备点鸡翅,因第一次打交道,我只给他们准备了2-3吨鸡翅,过了几天,王绍森领着个司机后来知道叫赵某某开着辆厢式货车来拉的货,讲定价格每斤1.2元,王绍森付了我现金。之后每隔一段时间,李凤荣就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货,我攒够4-5吨时就让他们来拉,他们又来拉了6次,其中2次是王绍森和赵某某来拉的,4次是赵某某单独来拉的,都是李凤荣把货款打到我的账户上后,我才让赵某某开车走。李凤荣、王绍森没说干什么用,但我肯定他们买回去不是做动物饲料,因为行内人都知道,喂养动物都是用鸡身上最便宜的部位,那样节省成本,鸡翅、鸡爪都是最贵的鸡产品,价格比用作动物饲料的鸡产品有贵几倍,我觉得他们买回去进行再加工,然后卖到市场上供人食用。六、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证实,昌邑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委托昌邑市某某检验所鉴定的冷冻琵琶腿(双惠)、冷冻鸡翅中、冷冻鸡翅根(双兴)、冷冻鸡翅、冷冻翅中(双兴)、冷冻鸡翅根(黄箱)、冷冻翅中(黄箱)样品经检验均不合格。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昌邑市卜庄镇夏某的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内,该车间南北走向,车间向西开有南、北两个豁口供员工出入,李凤荣的车间位于北侧豁口北数第二个车间,该车间向东开门,为蓝色铁门,在该车间的正中间摆有一案台,案台上堆放大量病死鸡翅,西北两侧有三个搅笼机,搅笼机内有大量鸡翅,西侧搅笼机下堆放着大量病死鸡翅,有五、六名工人正在加工这些病死鸡翅。车间西侧有四个冷库、恒温库,内有大量鸡产品。现场勘验检查制图一张,照相八张。八、被告人李凤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书证: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销售联单,证明李凤荣和王绍森购买的鸡产品主要来源是临沂某某肉制品公司,现存的9份销售单证实购买的鸡品价值超过21万元,4份检疫报告证实购买物品的总数为16吨以上,均为合格产品,提出在没有国家法定鉴定结论下,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170100元的不合格产品不恰当。公诉人提出,对销货记录无异议,但对检疫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这些检疫单也不是同一部门出具。本院审查认为,李凤荣的辩护人提交的销货联单中除了有部分A产品外,多数为次级产品,结合董某某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李凤荣及李绍森没有单独加工销售过合格产品,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辩护人的主张。故案件事实以上述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荣、王绍森、胡某生产病死鸡产品,并作为食品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三名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还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为三名被告人生产的数量较大,按法条竞合,择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均系实行犯,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李凤荣较被告人王绍森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胡某参与数额较小,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鉴于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绍森、胡某还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凤荣、王绍森还有销售未遂情节,故对被告人李凤荣、王绍森均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证据相符合部分,予以采信,不相符合部分,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凤荣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绍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维亮审判员:赵万明审判员:张伟伟
书记员:张伦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