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1年2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日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2011年2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24日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鲁兵、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张泽公、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2013年3月12日,本院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2013年4月22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5月20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均自愿认罪,未提出自行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利用包装袋销售产品的故意。二、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利用包装袋说明推销产品的行为。三、被告人生产销售的复混肥达到了国家规定的合格品水平,社会危害不大。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至同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从别处购进化肥原料,未经有关部门行政许可,冒用山东某某肥料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和“某某”品牌商标(未注册),生产复混肥,并对外销售。截止案发前,共计生产311.89吨,其中已销售287.35吨,价值570695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24.54吨,价值46626元。另查明,两被告人因该行为,获得利润660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两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扣押复混肥(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帐本等,证人刘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谋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还系从犯,故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没收两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66000元,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两被告人的涉案物品搅拌机、封口机、复混肥及包装袋等物品一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明毅华审判员:赵万明审判员:张伟伟
书记员:张伦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