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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汪某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花刑初字第5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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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文书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乙,男,汉族,1950年2月28日出生,贵阳市人,初中文化。2008年5月21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3)第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乙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运送假烟到贵阳市云岩区头桥客运站,行经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曹司水厂宿舍门口时,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和贵阳市云岩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并将被告人汪某乙存放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城市花园4幢3单元301室、南明区荫塘巷5号胶鞋厂宿舍旧楼1楼1号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黔江路249号的卷烟查获,共计1390.4条。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被告人汪某乙被查获卷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被告人汪某乙被查获的1390.4条假烟货值金额达215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抓获经过、案件指定管辖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汪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乙在犯罪中起到保管和运输的作用,其保管的假烟不应计算在犯罪金额内,该案应由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或者以犯罪未遂进行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乙为牟取不正当利益,销售伪劣卷烟,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1568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汪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其保管的卷烟不应计算为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汪某乙在运输假烟过程中被抓获,其运输卷烟及存放的卷烟均属伪劣产品,故其存放的卷烟货值也应认定为销售金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乙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应认定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行为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汪某乙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处以罪行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湘清代理审判员:徐婉琳人民陪审员:欧阳蓉

书记员:张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