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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乙、陈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花刑初字第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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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文书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熊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肖某、被告人陈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王某乙通过偶然机会认识被告人陈某、熊某,随后被告人王某乙要求被告人陈某、熊某帮助其生产贵州茅台酒,并承诺给被告人陈某、熊某相应的报酬,被告人陈某、熊某表示同意。8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驾驶面包车带被告人陈某、熊某到花溪区久安乡农户家其生产假冒伪劣茅台酒的地点,要求被告人陈某、熊某将塑料桶中的散白酒灌装于茅台酒空瓶中,并粘贵州茅台酒标识,被告人王某乙向被告人陈某、熊某承诺给予二人每做一件酒10元的报酬。当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熊某在生产假冒伪劣茅台酒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在内屋现场查扣已经包装的成品假冒贵州茅台酒15件(12瓶/件)及未包装的假冒贵州茅台酒336瓶,货值金额达567084元。后公安民警又从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面包车上查获贵州茅台酒商标、酒盒等标识及被告人王某乙记录的笔记本一本。另查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向贵州茅台酒厂有限公司赔偿3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陈某、熊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产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冒充合格产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乙为达到生产假酒的目的,在贵阳市花溪区久安乡租用农户房屋准备了散白酒、贵州茅台酒标识、酒盒等材料,并找到被告人陈某、熊某帮助生产假酒,同时承诺给予相应的报酬,被告人王某乙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陈某、熊某为获得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王某乙要求二人帮忙生产假酒,而积极参与,二被告人系本案的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由于三被告人所生产伪劣产品因意志以为的原因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作出罪行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三、被告人熊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湘清审判员:葛坚代理审判员:张立

书记员:李颜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