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人曹某乙,女,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被告人叶某某,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人曹某乙,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曹某乙、叶某某、曹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曹某乙、叶某某、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被告人曹某乙为曹某某联系销售客户从中牟取利益,并且为曹某某提供生产假药的外包装盒,被告人叶某某帮助曹某某生产假药,被告人曹某乙为曹某某生产假药提供场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四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曹某某组织生产假药、曹某乙联系销售,二人从中谋取利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曹某乙系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酌情从重处罚,并应数罪并罚。叶某某被雇佣参与了部分生产假药的犯罪活动,曹某乙为生产假药提供场所,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叶某某、曹某乙系初犯,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具体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与前犯生产、销售假药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的余刑有期徒刑九个月零二十五天(原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扣除已羁押的一个月至2014年10月13日止)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曹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许全海审判员:万晓刚审判员:何美英
书记员:马钦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