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先后于2008年12月、2010年2月、2011年12月、2012年8月被浙江省宁波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被告人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王某合伙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曾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王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违禁品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违禁品假冒伪劣卷烟173.8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丹
代书记员:陈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