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坚,男,31岁。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林锋,男,26岁。2011年3月31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高俊,男,35岁。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江金冲,男,26岁。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伟权,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坚、张高俊、林锋、江金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1月19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决定恢复本案的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坚、张高俊、林锋、江金冲及辩护人张伟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文坚认为指控的主要事实属实,但提出以下三点异议:1、指控他2012年6月份在南边开设包装点不是事实,当时他在广州帮别人发货送货,每次按单程收500元;2、欧边村的包装点之前已经有人设立,他接手之后没有用,只是在旁边租了宿舍;3、他们一共只做了6天,现场查获的40箱白条烟是方某某为了试机拿过来的;4、他仅是负责假烟的生产管理并收取方某某的工资,而不是自己设立假烟工场。被告人张文坚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欧边村岗头出租屋和南边工业大道出租屋内查扣的假烟均非被告人所有或生产,应予扣除;2、本案是犯罪未遂,犯罪金额应比照既遂犯的三倍价值计算,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文坚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高俊、林锋、江金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高俊、林锋均认为自己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开始,被告人张文坚伙同方某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工业大道某号1座B9、B10出租屋设立假烟包装点。2013年1月1日,被告人张文坚在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乌石岗村智慧桥侧一废旧狗场内设置制烟工场,并聘请被告人张高俊负责运输,被告人林锋负责接嘴。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江金冲加入,负责假烟的打包工作。2013年1月10日,民警对被告人张文坚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道西怀南街某号的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乌石岗村智慧桥侧一废旧狗场内设立的制假工场、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工业大道某号1座B9、B10出租屋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玉溪”、“黄鹤楼”等品牌的假冒伪劣香烟一批(共计价值人民币716503.32元),大量空烟盒、水松纸等制假原材料一批,接嘴机、切嘴机等制假工具一批。经鉴定,涉案的多种品牌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文坚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材料。主要内容:他认识从事做假烟的福建籍男子方某某。2012年5、6月份左右,他开始帮“方某某”做事,负责运货、管理包装点工人及收发工资,包装点设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工业大道某号的出租屋内,该包装点运作到6月底就停工了,后来到了8月份又开始包装,之后又停工。2012年12月份左右,他准备设立制假烟工厂专门做接嘴,方某某说由他提供制假烟机器和原料,并介绍客户给他,他主要按单照着做就可以了。于是,张文坚开始筹备制假工场的事,后来方某某介绍他在三水区芦苞镇乌石岗村智慧桥侧有一个废旧狗场比较隐蔽适合做假烟工场。12月26日,张文坚以养鸡的名义将狗场租了下来,用来加工假烟。租下狗场后,张文坚就负责联系工人。29日,开始生产假烟。制假工场主要是将低价真烟的过滤嘴部分切掉,然后接驳上假冒的高价烟的烟嘴,从而生产出散装的假冒高价烟支。客户提供给张文坚价格便宜的包装烟有天下秀、哈德门、无品牌和滤嘴的烟支、红山茶、红梅、金红梅、小熊猫、牡丹等品牌。张文坚生产的假烟品种有玉溪、云烟、软天子、中华、兰州、娇子、长白山、南京(九五之尊)、黄鹤楼(论道、1916、蓝色黄鹤楼)等品牌。张文坚生产、包装的成品或原材料均存放于三水区芦苞镇乌石岗村智慧桥侧一狗场生产工场内、三水区芦苞镇岗头村瓦房包装工场内、三水区芦苞镇南边工业区内二间二楼出租屋。三水区芦苞镇乌石岗村智慧桥侧一狗场内存放有纸箱、滤嘴棒、低价烟空盒、白乳胶、无品牌无滤嘴的烟支、玉溪烟支、红梅烟支、已切烟支尾部的滤嘴烟头、切嘴机、印字尾机、接嘴机等。三水区芦苞镇岗头村瓦房包装工场内存放有发电机、打包机、喷码机、高价烟的空盒、中华香烟、兰州香烟、黄鹤楼香烟等。其中,南边工业区内的出租屋及岗头村瓦房是张文坚及合伙人一起去租,乌石岗村智慧桥侧的狗场是张文坚叫他老婆去租的。工人有12人,都是张文坚请的,有技术工人林锋,切嘴工人林某某、阿雄,拆成品包装烟的人有小珠、阿琴和一个妇女,烟尾印字的工人有阿劲,打杂的工人有金冲、阿宝,以及司机张高俊。狗场内参与技术师傅是林锋,他主要负责开关接嘴及生产烟支的质量。他于2012年12月25日来到狗场内。林锋的工资是包吃包住,同时还按提成收取工资,每生产一箱香烟,提成5元。司机张高俊驾驶粤X223**金杯面包车,主要负责运输原材料、运送工人、运输成品烟给客户。江金冲是2013年1月2日由张高俊从广州接过来的。在工场内主要负责打杂,具体就是拿胶水、水松纸等,以及给成品烟纸打包装。被告人张文坚辨认出被告人林锋、张高俊、江金冲,辨认出作案地点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乌石岗村智慧桥侧废旧狗场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工业大道某号出租屋。被告人张文坚对于证人李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辨认后认为是方某某让“王宇”去签订的。二、被告人张高俊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材料。主要内容:2012年9月中旬左右,他和张文坚等老乡在广州一起吃饭喝酒,张文坚提出由他做司机帮其运输假冒卷烟,每月给3000元工资,还有200元左右的伙食费用。当时他没有什么事情可做,家里条件也比较困难,就答应了。2012年9月18日,张文坚带他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工业大道某号1座2楼的B9、B10出租屋,那里是假烟的包装窝点,张文坚说自己是做假烟包装的,叫他帮忙运送散装的假冒卷烟到上述窝点进行包装。第二天,张文坚将一辆粤X227**金杯面包车交给他,让其运货到南边工业大道的包装点。9月份,他出了车祸后就没有帮张文坚运输。11月28日开始,他又开始帮张文坚运输假烟,当时也是运输到南边工业大道的那个包装点,但只是做了几天。12月底,张文坚又找到他说要做生产、加工假烟的地下工场,地点就定在三水区芦苞镇乌石岗村智慧桥侧的狗场内,他答应继续运输假烟和原料。制假工场内有十几名工人,有“小林”、“阿冲”等,还有张文坚的老婆“玉莲”。张高俊帮张文坚运输假烟大概有十几次,每次运输十几件(每件10000支)假冒烟支。位于旧狗厂内的假烟工场从1月1日开工,直至1月10日被查获,每天生产十几件假冒烟支,共生产100多件假烟。被告人张高俊辨认出被告人张文坚、林锋、江金冲,辨认出钟某某,辨认出作案地点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乌石岗村智慧桥侧的废旧狗场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工业大道某号出租屋,辨认出佛山市三水区欧边村岗头一出租屋。三、被告人林锋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材料。主要内容:2012年12月底,张文坚给他打电话说筹建一个制假烟工场,叫他过去帮忙,他答应。该加工假烟的工场位于三水区芦苞镇乌石岗内的一废旧狗场内,工场内有两台切嘴机、一台接嘴机和一台印字尾机。工场内有11人,其中有他、他的未婚妻江某某、老板娘“玉莲”,阿雄、郭某、大婶、阿宝、阿锦、金冲、阿朱、阿明,他只知道张文坚一个老板。该制假工场主要负责一些廉价香烟的烟嘴切掉,然后接驳高价香烟的烟嘴,达到以次充好的目的。他除了负责接嘴机部分的工作外,老板张文坚每天会提前打电话给他,告诉他第二天要生产何种香烟,每种香烟的数量等,然后由他记录下来,再通知其他工人按照老板的要求生产加工相应香烟。张文坚承诺每个月给他2500元工资,另外包吃包住。如果每个月生产超过500箱(每箱10000支)假烟的话,超出的部分按每箱5元价钱提成。原材料由张高俊负责运至工场,江金冲在工场内负责将做好的假冒高价烟支打包,另外打杂。被告人林锋辨认出被告人张文坚、张高俊、江金冲,辨认出作案地点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乌石岗村智慧桥侧废旧狗场。四、被告人江金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材料。主要内容:有一个叫钱某的朋友叫江金冲去三水那边的制假烟工场里面做事。当时,江金冲说自己不会做这些,钱某说没有事情,去之后只要跟着做就可以了。制假工场内有10个工人左右,有男有女,江金冲进去之后就是帮他们做好的成品散装假烟抱起来放入纸皮箱内码放好,然后打包起来。张文坚负责安排生产和管理。被告人江金冲辨认出被告人张文坚是负责管理制假工场的人。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主要内容:工场是由钟某某以“刘斌”名义于2012年12月31日进行租赁的,工场自2013年1月份开始生产假烟,但没有烟草生产许可证。工场内包括她和老公张文坚一共有十三人,有四女九男。证人钟某某辨认出她以陈斌(刘斌)名字与岑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辨认出被告人张文坚。六、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主要内容:假烟工场的工人有她、一个“阿婶”、“阿珠”、林锋、“阿宝”、“阿锦”、“惠民”、“阿勇”、“阿昌”、“阿雄”、“玉莲”。证人江某某辨认出假烟窝点的司机是被告人张高俊。七、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主要内容:2013年1月1日,张少刚介绍他来制假烟窝点,来到后,他负责切棉条。工场生产的牌子有“玉溪”、“云烟”、“芙蓉王”、“中华”和其他牌子的假烟。工场没有烟草生产许可证。证人张某某辨认出假烟窝点的司机是被告人张高俊。八、证人张某二的证言。主要内容:制假烟工场有十一人,张某二、张小情、月李三个女的负责拆烟,主要是把整条“天下秀”、“红梅春”等牌子的香烟拆成一支支,之后放在箱子里。后面的工序就由男的工人去做。加工完毕后,他们会搬上面包车,谁送货不清楚。另外,玉莲负责煮饭。九、证人张某三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主要证实:他在制假烟工场的工作是将便宜的“天下秀”烟分开头尾,然后搬到大厅,如果工作清闲就清扫垃圾和搬运一下货物。工场内无悬挂烟草生产许可证。工作流程是将外面买回来比较便宜的烟拆开来,然后将烟放到机器上面把烟嘴切掉,再用另外的机器把一些比较贵的烟嘴接到那些烟上面,加工出来的烟是烟支,虽然里面的烟没有变,但是通过更换烟嘴的方式把那些烟伪造成价格比较贵的烟。证人张某三辨认出制假烟工场的老板是被告人张文坚,辨认出被告人张高俊是司机,辨认出被告人林锋是管理机器的师傅。十、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主要内容:2012年12月,林锋跟他说三水区有人做烟,可以去打工挣钱,他同意。2012年12月30日,一个叫“阿张”男子开一辆面包车从广州接郭某和林锋一起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的一个村子里面。2013年1月1日,他开始帮忙制造假烟。假烟生产的流程是将外面买回来的比较便宜的烟拆开来,然后将烟放到机器上面把烟嘴切掉,再用另外的机器把一些比较贵的烟嘴接到那些烟上面。加工出来烟支虽然里面的烟没有变,但是通过更换烟嘴的方式把那些烟伪造成价格比较贵的烟,以次充好。证人郭某辨认出被告人张高俊就是司机“阿张”,辨认出被告人林锋,辨认出被告人张文坚是制烟厂老板。十一、证人张某四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主要内容:他在制假烟工场主要负责打杂,江金冲负责打包装,“阿勇”负责打包装成品香烟,“阿宝”负责“上料”,司机张高俊负责整个加工场的运输工作。张文坚不是老板就是总管。生产的假烟最多的是“玉溪”牌子的,其次有“中华”、“黄鹤楼”、“紫云烟”等牌子。证人张某四辨认出被告人张高俊,辨认出被告人张文坚,辨认出被告人江金冲。十二、证人张某五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主要内容:工场生产的原料是“阿俊”驾车从外面购买回的廉价的“天下秀”牌子的香烟,另外还有滤嘴、烟嘴纸等原料,一般都是整箱购买,买回来后工人就将这些香烟拆掉包装,用切烟机将“天下秀”牌香烟的烟身和烟嘴切断分离,再通过切棉机将原料的过滤棉头切成合适的滤嘴长度,然后将过滤棉头、烟嘴纸、“天下秀”香烟的烟身放在接棉头机上,用接棉头将以上原料接驳起来,生产成一支完整的香烟。阿俊负责运送原料和成品香烟,系工厂的司机,林锋负责将成品烟转移到包装箱内。证人张某五辨认出被告人林锋。辨认出证人钟某某。十三、证人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主要内容:他是三水区芦苞镇乌石岗智慧桥侧狗场的出租人。2012年12月20日,一男子与他洽谈租赁狗场的事,并于次日与他进狗场看过。后一名女子与另一名男子过来与他签合同,该女子以“陈斌”的名义与他签了租赁合同。证人岑某某辨认出租赁合同,辨认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乌石岗智慧桥侧狗场的情况,辨认出和他洽谈租赁狗场的人是被告人张文坚,辨认出与其签订《出租合同》的女子是钟某某,辨认出签订合同时在场并接收大门钥匙的人是被告人张高俊。十四、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主要内容:他是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工业大道某号**出租屋所有人。2012年2月底左右,“张生”看到他的出租告示,就联系他。双方商谈好“张生”租用B1、B2、B9、B10四个单元,每月租金为1300元,由于对方没有身份证,两天后对方带了一个叫做“王宇”的人过来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租赁期限是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后来过了半个月,“张生”又租下了B4单元。租期到后,双方没有续租,但“张生”一直使用,也有交纳租金。他不清楚“张生”从事什么工作。证人李某辨认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工业大道某号1座二楼B1、B2、B4、B9、B10五间房的外貌及屋内情况,辨认出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辨认出被告人张文坚是“张生”。十五、勘验、检查笔录。1、佛公(三)勘(2013)25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乌石岗村智慧桥侧一废旧狗场及芦苞镇欧边村岗头村第三排平房的现场勘查情况;2、佛公三乐刑勘字(2013)16号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工业大道某号1座的现场情况,其中B9房地面有纸箱装着的印有“天子、利群、玉溪、红河、黄鹤楼”等字样的香烟盒及香烟,B10房有温度控制器、制烟机等设备和黄鹤楼等香烟及散装的烟枝,还有一个工作间。十六、搜查笔录。主要证实:1、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0日对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乌石岗村智慧桥侧一废旧狗场进行搜查,扣押了大量香烟包括40万支白条烟支以及滤嘴棒、印字水松纸、白乳胶、一台小型接嘴机、2台简易切嘴机、空烟盒、滤嘴烟头等制假工具,还有两本记事本、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台印字尾机、一台丰田面包车、一台五菱面包车。2、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1日对张文坚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道西怀南街某号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扣押了以下香烟,其中有24条真龙(神韵)、6条黄鹤楼(乐道)、5条黄鹤楼(南洋)、1条黄鹤楼(软雅韵)、1条兰州(飞天)、25公斤印字水松纸、一张农业银行银联卡、8张记账单据。3、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0日对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工业大道某号1座2楼B9、B10出租屋进行搜查,并扣押了以下大量香烟及大量条装烟盒、小包烟盒。4、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0日对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欧边村岗头一出租屋内的包装点进行了搜查,扣押了大量香烟,包括34条软盒中华,另还有一台卷烟激光打码机、1台发电机、1台打包机及大量空盒等制假工具。十七、本案物品清单。主要证实:根据《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发布2013年度我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估算的价格计算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乌石岗村智慧桥侧一废旧狗场内查扣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571053.5元。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欧边村岗头一出租屋内查扣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612739.73元,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工业大道某号1座2楼B9、B10出租屋内查扣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29993.47元,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道西环南街某号的住所内查扣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5456.35元。十八、抓获经过。主要证实:民警于2013年1月10日在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乌石岗村智慧桥侧的制假工场内将被告人张文坚、林锋、江金冲抓获,于2013年1月10日在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欧边村岗头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张高俊抓获。十九、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文坚、张高俊、林锋、江金冲四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林锋于2011年3月31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二十、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委托单和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主要证实:1、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欧边村岗头一出租屋内扣押的卷烟有1个品牌的卷烟是真品卷烟,其余品牌的成品卷烟和散装烟支均为伪劣卷烟;2、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乌石岗村智慧桥侧一废旧狗场内扣押的涉假卷烟有8个品牌的卷烟为真品卷烟,9个品牌的散装烟支及无品牌散装烟支为伪劣卷烟;3、张文坚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道西环南街某号的住所查扣的卷烟中5个品牌的成品卷烟均为伪劣卷烟;4、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南边工业大道某号1座2楼B9、B10出租屋内查扣的卷烟中10个品牌的卷烟为伪劣卷烟,25个品牌的散装烟支为伪劣卷烟,另有一个品牌不符合检验规定要求。二十一、说明材料及查询材料。主要证实:1、被告人江金冲有前科的嫌疑,公安机关向江金冲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要求调取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但当地公安机关尚未回复;2、1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文坚等人,于1月11日上午对张文坚等4人采取强制措施;3、粤X227**车辆所有人为张文坚;4、粤E7J5**车辆所有人为张文坚。二十二、佛山市三水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说明,证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乌石岗村智慧桥头的养狗场内和乐平镇南边工业大道某号1座2号楼B9、B10的两个生产现场用来制作假烟的机器,均是人工制作的简易机械,设备虽然不同,但制作的工艺和手法基本一致,都是以低档正品卷烟通过切咀、换咀,重新包装后冒充正品牌号的高档卷烟出售。二十三、佛山市公安局经侦四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内容:1、2013年1月10日,佛山市公安局联合佛山市烟草专卖局展开联合行动,依法对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乌石岗村智慧桥头侧一废旧狗场内设立的制假工场、三水区南边工业大道某号1座B9、B10出租屋及三水区芦苞镇欧边村岗头一出租屋进行搜查,现场大量涉假卷烟及多台制假烟器械。经咨询佛山市烟草专卖局相关人员,上述三个地点查获的假烟均为简易卷烟机械卷制,工艺大体相同,无法具体区分。2、关于三水区芦苞镇欧边村岗头村出租屋,侦查员在前期工作中通过跟踪运输假烟的嫌疑车辆发现该窝点,并于2013年1月10日行动时对该窝点进行搜查,在现场抓获被告人张高俊,当时被告人张文坚在芦苞镇乌石岗村智慧桥侧的废旧狗场内被现场抓获。侦查员经联系芦苞镇欧边村岗头出租屋屋主后未果。公诉机关指控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欧边村岗头一平房出租屋内被查获的制假物品亦属本案被告人所经营,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只有张文坚两次供述过该出租屋用于包装,但其现在翻供,认为是之前方某某留下来的;2、张高俊只供述过一次在工人宿舍附近的平房是用于堆放制假烟原材料,而从来没有供述过曾从该地点运进运出货物,公安机关没有展开调查;3、张高俊供述称在宿舍被抓获,公安机关的说明则反映在有制假原料的平房出租屋抓获,二者存在矛盾,不能确定是公安机关从宿舍带张高俊到仓库,还是张高俊在仓库内被抓获;4、林锋对于欧边村岗头一出租屋有过三次不同供述,仅有一次供述生产的假烟由张高俊拉到岗头出租屋仓库,里面有四名工人,之后均称不清楚里面的情况,侦查机关没有展开调查,也未能查实是哪些工人从事包装工作;5、没有在该平房出租屋找到相关人员,而从狗场制假工场控制的其他工人均没有供述过有关该出租屋作为仓库的情况,也没有工人承认在仓库内从事过包装工作;6、林锋作为制假烟的主管技术人员,一直没有供述制过假中华香烟,在庭审中表示该制假点不能制造假中华香烟,而在智慧桥侧的废旧狗场内也没有发现假中华香烟,但公安机关在岗头出租屋内搜出了中华香烟,因此岗头出租屋内的物品来源存疑;7、该出租屋的租赁情况未能查明;8、张文坚一直供述其之前与方某某存在关于假香烟的业务联系,由于两人的关系未查清,不能排除上述制假物品与方某某的联系,也不能确定上述制假物品与张文坚的联系。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文坚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文坚及辩护人均提出南边包装点不是张文坚开设,经审查,被告人张文坚一直稳定供述其参与开设南边包装点的事实,且有证人张高俊关于帮其从该包装点运输货物的证言及证人李某关于张文坚租赁房屋的证言印证,应予认定,本院对该辩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文坚另外提出他不是自己设立假烟工场而是帮人管理,经查,被告人张文坚一直稳定供述自己设立假烟工场,张高俊的证言也证实自己受雇于张文坚,林锋亦证实张文坚是老板并布置任务,证人张某三、郭某亦证实张文坚是老板,结合被告人张文坚与证人岑某某洽谈租赁事宜并叫其妻子钟某某签订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文坚是制假烟工场的主要经营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张文坚提出的白条烟是否属其所有的问题,经审查,白条烟是从其制假工场扣押,由其使用,应计算入其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坚、张高俊、林锋、江金冲非法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人民币716503.32元尚未销售,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定量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文坚、张高俊、林锋、江金冲生产假烟后因意志以外的因素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文坚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文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高俊、林锋、江金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高俊、林锋所提自己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高俊、林锋、江金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对如实供述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高俊、江金冲是从犯,悔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文坚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未遂因此货值金额应按既遂案件的三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物品中,除在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欧边村岗头出租屋仓库内缴获的物品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外,香烟和制烟材料、包装材料、制烟工具,属于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移送的笔记本及记账单据属于本案证据,本院不予处理;移送的银行卡因权属不明,本院不予处理;粤X227**丰田面包车及粤E7J5**五菱面包车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文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林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高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江金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物品(见附表)中,第134项及第139项、第140项即粤X227**丰田面包车和粤E7J5**五菱面包车及行驶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第7项、第135项、第136项、第137项即银行卡4张和第8项、第132项、第133项即笔记本及记账单据,本院不予处理;第54项至105项即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欧边村岗头出租屋仓库内缴获的物品,本院不予处理;其余物品均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旭审判员:菅志远人民陪审员:何永权
书记员:刘艳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