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6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日经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9月23日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于多次传唤未到案,2012年5月21日经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5月20日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3)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某某承包了湖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八分厂,进行汽车修理、改装、销售。2010年3月初,黄某某从山西大同市以每台790**元的价格购回两台红岩牌加长侧翻自卸车。同月,舒某某来到八分厂找到黄某某要求从该厂购买一台后八轮自卸车,双方就购车价格等事宜达成协议后,黄某某就在其承包的厂内进行擅自改装,并从湖北十堰市张某某手里购买两套“嘉宝”牌自卸车合格证和购车发票,还将改装好的车上好户后交付给舒某某,舒某某支付了15.3万元的购车款。2010年4月,舒某某介绍肖某某到八分厂购买货车,肖某某与黄某某签订购车协议后,黄某某就将另外一台红岩牌加长侧翻自卸车进行改装,上好户后交付给肖某某,肖某某支付了20.5万元的购车款。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在没有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租赁原邵阳市汽车制造厂的厂房进行车辆维修的经营活动,于2010年7月24日被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清分局予以行政处罚。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肖某某和舒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人民币,肖某某和舒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舒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张某、范某、伍某某、詹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领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新产品即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35.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两被害人对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亦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考虑到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七万九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审判员:刘文人民陪审员:莫艳
书记员:张芙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