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伟,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至2012年6月,被告人任某某从青州、寿光等地购进鸡全翅半成品,在昌邑市卜庄镇潍坊环球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内雇佣工人进行化冻、清洗、分割,并分装成供人食用的鸡翅产品。2012年6月,公安机关在潍坊环球食品有限公司九号恒温库内查扣被告人任某某生产后尚未销售的盛群、兴达等品牌箱装鸡产品12160公斤,其中翅中1960公斤、马鞍翅1200公斤、翅根900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23312.80元。经鉴定,上述产品为不合格产品。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伟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鸡产品(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产品出入库记录单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未遂,社会危害较小,有悔罪态度,应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生产伪劣产品,扰乱市场秩序,危害食品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系未遂,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未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而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任某某的不合格鸡产品12160公斤,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万明审判员:明毅华审判员:张伟伟
书记员:张伦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