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贵味,男,44岁,福建省漳浦县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庆瑞,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贵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贵味及其辩护人吴庆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2、本案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和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书的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均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本案的烟草专用机械只能作为作案工具,而不能计入犯罪数额;4、被告人吴贵味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间,被告人吴贵味与王某某(已起诉)、张某某、王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在王某某位于晋江市新塘街道沙塘社区下埕角落的厂房内共同入股开设卷烟制假工厂生产假烟牟利。2011年7月22日,该卷烟制假工厂被烟草部门查获,现场查获“双喜”卷烟15276条、“金边神”卷烟7442.31条、“芙蓉王”卷烟2076.92条、“阿诗玛”卷烟2653.85条(总价值人民币2333171.8元)、烟丝8257.5公斤(价值人民币326501.55元)、盘纸680盘(价值人民币71060元)、商标纸140000张(价值人民币33600元)、滤嘴棒147件(价值人民币88200元)等烟草专卖品。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被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价值确认,被查获的烟草专卖品总价值人民币2852533.3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5月底的一天,两名男子到晋江市新塘街道沙塘社区下埕工业区找他承租厂房,最终因租金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6月10日左右,第一次来租房的男子和另一名男子又来找他租房。6月15日,那名男子和叫李某某的男子和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同案人张某乙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10月份的时候,由一个叫“大头”的介绍到晋江永和的一家假烟厂上班,然后认识了假烟厂的老板“吴总”、“小张”。他们安排其负责厂里的杂务如购买电线、机油、除锈剂等物品,并在现场帮忙粘纸箱和装烟。3、同案人黄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11月份,其经张某乙介绍在晋江市永和镇梨星村的一个假烟厂上班。12月7日,他们将这个工厂搬到了石狮市蚶江镇东垵村和洪窟村交界处养猪场村的一个废弃养猪厂。老板是漳州云霄人,叫阿江,其在永和镇和石狮市的厂里各见过他一次。4、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李某某与王某乙签订租房合同,租期从2011年6月15日起算。5、晋江市烟草专卖局移送材料:移送财物清单、检查笔录、封存、扣押烟草专卖品决定书、核价表、现场照片,证明晋江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查获制造假烟机台、散装卷烟、滤烟嘴等烟草专卖品的情况。6、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本案扣押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7、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书,证明本案涉案的烟草专卖品的总价值。8、同案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及辩认笔录。9、被告人吴贵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列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证明同一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2011年11月间,被告人吴贵味与王某乙、蔡某某(均已起诉)、张某甲、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承租石狮市蚶江镇东垵村和洪窟村交界处的一废弃养猪场,共同入股开设卷烟制假工厂生产假烟牟利。2011年12月27日,该卷烟制假工厂被烟草部门查获,现场查获“七匹狼(红)”卷烟1100条、“白沙(硬)”卷烟4000条、“双喜(软)”卷烟3850条、“哈德门(硬)”卷烟1100条(总价值人民币854250元)、烟丝16731公斤(价值人民币661543.74元)、盘纸255盘(价值人民币23205元)、水松纸175盘(价值人民币17500元)、滤嘴棒61件(价值人民币24400元)等烟草专卖品。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被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价值确认,被查获的烟草专卖品总价值人民币1580898.7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蔡某甲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租用其养猪场,说准备用来开设五金加工厂,谈好租金每年2万元,租期三年。他先付了2000元定金,并说要用一个月的时间把养猪场整修一下。2011年12月25日,王某乙和一名本地男子到其家拿一张租赁协议和她签,她们签完后王某乙拿了18000元给她。过了几天,她才听说养猪场内生产假烟被查获了。2、证人王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将东垵全安路63号租赁给被告人王某乙带来的一个自称叫张某丙(经辨认系张某乙)的男子,他们说租房要做为五金厂的工人宿舍。后来张某丙和一个姓吴的男子(经辨认系吴贵味)又来问他还有没有房子租,他说暂时没有。3、证人李某某、庄某某、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们三人一起在该工厂负责搬运原料或者成箱的香烟,这个工厂生产各种仿冒的品牌香烟。庄某某、林某某是黄某某介绍来的。假烟厂的主要负责人是一个叫老方的男子,黄某某也是管理员之一,他负责带白班的工人进行生产,工资是他发的。张某乙也是管理员之一,他负责接送工人及帮厂里采购物品,租房也是张某乙去联系的。4、证人张某丁、张某戊、陈某某、陈某甲、陈某己、林某甲、林某乙证言,证明他们在该假烟工厂上班,张某丁、张某戊、陈某某、陈某甲负责将烟支装箱,也就是负责捧烟,陈某己负责倒烟丝,林某甲负责在机台后面捡香烟,林某乙负责做杂工,打扫卫生及帮忙搬卷烟。林某甲还证明工厂有两组机台用来生产各种仿冒的品牌香烟。陈某某还证明平时是黄某某负责管理他们这个机组的12名工人。陈某甲还证明该厂在生产各种仿冒的品牌香烟,有两组生产机台,张某乙是他们组的工头,负责管理他们。5、证人蔡某乙、林某甲、张某己证言,证明他们在该厂负责假烟生产机组的清洁工作,包括假烟生产过程中烟丝的添加和所产生的废弃烟渣的清理,平常是黄某某负责管理。6、证人张某庚、黄某甲证言,证明他们在假烟厂负责过磅,张某庚还证明黄某某、张某乙、“阿晓”是管理人员,黄某某负责早班,“阿晓”负责晚班,张某乙在现场管理,也负责开车接送工人上下班。其在12月15日领了工资,是黄某某代发的。7、同案人王某某、王某乙、蔡某某、黄某某、张某乙、龚某某、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8、石狮市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封存扣押烟草专卖品决定书、核价表、检查(勘验)笔录、卷烟设备、原材料、成品、现场照片,证明石狮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假烟加工厂及扣押卷烟等烟草专卖品的情况。9、假烟生产单据、工资表、记账单、原材料收据,证明被告人记录的假烟生产情况。10、租赁协议书、租赁合同、收条,证明被告人张某丙与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乙与蔡某甲分别签订的租房合同的情况。11、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本案扣押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2、福建省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书,证明本案涉案的烟草专卖品的总价值。13、被告人吴贵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列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间具有证明同一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742432.09元的公诉意见,经查,本案扣押的假冒、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总价值人民币6742432.09元,但其中包含烟草专用机械10台,总价值人民币2309000元,由于烟草专用机械属于生产卷烟的设备,所以应在本案生产假冒、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中予以扣除,所以本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742432.09元的指控应予纠正,即应扣除烟草专用机械的价值人民币2309000元,从而认定为人民币4433432.09元。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烟草专用机械价值不能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和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书的鉴定主体和鉴定程序均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是由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依法作出的,而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书是由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依法作出的,上述两机构作为有资质的卷烟鉴别检验机构和烟草专卖品价值确认机构,其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别检验报告和价值认定合法有效,应以采信,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贵味伙同他人共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总计人民币4433432.09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贵味生产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行为即触犯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又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择一重罪处罚,所以本案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贵味与同案犯共同入股开设卷烟制假工厂生产假烟牟利,并参与生产经营,在犯罪中作用积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贵味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生产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贵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根据上述理由对被告人减轻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贵味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烟丝、滤嘴棒、盘纸、水松纸、商标纸等烟草专卖品及卷烟辅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尤祖荣审判员:王金炳人民陪审员:缪一玉
书记员:林镇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