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1985年4月出生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云霄县火田镇。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云霄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经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少婧、代理检察员林晓权、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烟草制品,数额达人民币17255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骆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骆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人民币80000元(已预交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可予以抵扣)。二、扣押在案假冒硬盒“双喜”牌香烟14箱、假冒硬盒“红塔山”牌烟包39箱,予以没收。三、扣押在案的五菱牌汽车(车牌号为闽EJ08**),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东宇
书记员:卢岳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