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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罗文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云刑初字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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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文书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福,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2月23日由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文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被告人申请,本院决定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福明知是假冒香烟而予以买卖、储存,所储存的假冒香烟的货值金额达达人民币203938元(其中包括假冒注册商标标识价值人民币2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文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罗文福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文福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所存储的伪劣产品尚未出售即被查获,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罗文福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预交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文福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清。(被告人已预交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可予以抵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6箱假冒中华牌卷烟、5箱假冒芙蓉王牌卷烟、2箱假冒中华牌卷烟烟支、2箱假冒中华牌硬内盒标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施志彬

书记员:卢岳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