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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郑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衢刑初字第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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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文书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在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章戴街村自己家中宰杀收购来的病死生猪,并分割成全精肉及片肉,销售给义乌康美食品厂和张益新、王某(均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570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郑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款票据等,证人王某、祝某、江某、郑某乙、胡某、马某、高某、连某甲、连某乙、舒均旺、郑某丙、陈某甲、叶某、冯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斯樟水、沈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乙、郑某丁、孙某、阮某、陈某丙、梅某、邱某、冯某乙、张益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郑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7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琳人民陪审员:谢新华人民陪审员:李红

代书记员:郑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