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舒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赖梅仙、郑某乙、郑某甲(均已判刑)生产、销售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仍受雇帮助三人宰杀病死猪,分割成片肉共计94000余斤,销售金额21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10月至2008年2月期间,赖梅仙雇用舒某甲在衢江区杜泽镇荷花塘沿村自己家中宰杀病死猪,分割出片肉1万余斤。赖梅仙将1万余斤片肉销售给王某(已判刑),销售金额2万余元。2、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期间,赖梅仙雇用舒某甲在衢江区杜泽镇荷花塘沿村自己家中宰杀病死猪,分割出片肉3万余斤。赖梅仙将3万余斤片肉销售给竺某、舒某乙(均已判刑)等人,销售金额7万余元。舒某甲从中获利6000余元。3、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期间,郑某乙、郑某甲结伙及单独生产、销售病死猪肉,雇用舒某甲在衢江区杜泽镇四村周村殿田畈中央的凉亭内宰杀病死猪,分割出片肉54000余斤,销售金额12万余元。舒某甲从中获利约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舒某甲于2012年6月20日被依法传唤至杜泽派出所讯问,同日被取保候审。(3)刑事判决书,证明赖梅仙、郑某乙、傅某等人生产、销售病死猪肉的时间、数量及被判刑情况;2005-2008年间,赖梅仙将病死猪片肉共11吨销售给王某,得款44000元;2009年,赖梅仙将病死猪片肉及全精肉10吨销售给毛四良,得款7万余元,将病死猪片肉15吨销售给竺某和舒某乙,得款7万元。2010年4-9月,郑某乙将病死猪片肉12吨销售给张益新,得款6万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郑某甲将11万余元的病死猪片肉销售给郑某乙加工金钱腿和猪脚粽。2、证人证言:(1)证人赖梅仙的证言,证明其自2005年开始做病死猪肉生意,2006年开始舒某甲帮其宰杀病死猪,2005年到2008年不是很好,每年也就7000来斤片肉,大概一个月1000斤左右,片肉卖出去约2元一斤,主要卖给王某和毛四良;2009年后生意好起来,主要还是杀片肉卖;舒某甲在其处做了很长时间,从2006年做到2008年,然后歇了半年没来,2009年5月份又来帮其做,直到2009年11月;2009年这几个月卖给竺某、舒某乙大概30000余斤病死猪肉片。(2)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下半年,舒某甲来帮其母亲赖梅仙宰杀病死猪,一直到厉春明打架被取保候审才没做;2009年上半年,舒某甲又来帮其母亲杀病死猪,一直做到当年下半年;2005年上半年至2008年这段时间,生意不是很好做,每年大概生产七八千斤病死猪肉,2009年生意开始好起来,一年大概有十几万斤病死猪肉。(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从2005年开始做病死猪肉生意,从赖梅仙处收购病死猪肉,一般一个月1000斤左右,2005年做了五个月,2006、2007、2008年的情况差不多,也是每月1000斤左右,天气热时停掉不做;2005年至2008年5月,总共从赖梅仙那里收购约22000斤病死猪片肉,每斤2元左右,总价44000元。(4)证人竺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开始,其与舒某乙合伙做病死猪肉生意,大部分病死猪肉都是从赖梅仙处以2元至2.5元价格收购,都是片肉,好的时候天天去赖梅仙处拉肉,差的时候隔个二三天,天气热也停一段时间,平均一天200斤,五个月共3万斤左右。(5)证人舒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竺某从2009年开始合伙做病死猪肉生意,从赖梅仙处以2元至2.5元价格收购病死猪片肉,拉一次片肉多的700-800斤,少的100-200斤,估计从赖梅仙处拉的片肉有15吨左右。(6)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其帮赖梅仙运过病死猪片肉,2007、2008年生意不好,每年大概只运了7000-8000斤片肉,主要运给毛四良和王某,2009年上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生意较好。(7)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5、6月份,郑某乙雇了“六拇指”舒某甲宰杀病死猪,一共做了八个多月,杀了二千多条病死猪,平均一条猪毛重七八十斤,一条猪能杀出40来斤片肉,估计杀出8万来斤片肉。(8)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六拇指”从2010年5月份来帮其杀病死猪,分割成片肉,一直做到2011年1月份快过年,是放在杜泽周村殿边上田畈里的一个凉亭里杀的;其估计在凉亭里杀出9万斤片肉,除去刚开始一段时间其自己杀了几天,2011年后“延华”杀了20几天,基本都是“六拇指”杀出来的。(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3月,其帮郑某乙将病死猪片肉分割成全精肉和肥肉,平均每天要分割1000斤片肉;片肉是郑某甲收来的病死猪,由舒某甲放在杜泽四村的凉亭里宰杀。(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大概2008年开始有人做病死猪生意,其就开始收病死猪皮,其到赖梅仙、郑某乙处收过病死猪皮。(11)证人朱某甲、祝某、胡某、刘某、周某、赵某、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11年期间,他们都曾卖过病死猪给赖梅仙、傅某母子或郑某乙。3、被告人舒某甲供述大概2006年重阳节过掉,赖梅仙让傅某叫其去帮忙杀病死猪,一直做2008年2月厉春明因打架取保候审,2009年4月份其又去做,一直干到10月份,中间7、8二个月天气太热没做;当时说好宰杀一头小猪5元,大母猪10元,由其一人负责杀猪,分割成片肉;第一阶段杀的数量记不清了,第二阶段总共约杀出48000斤片肉;2010年5、6月份(端午节前些天)其去帮郑某乙、郑某甲兄弟杀病死猪的,也是说好杀一头小猪5元,大母猪10元,郑某甲把病死猪拉到凉亭里,由其杀掉分成片肉,郑某甲再把片肉拉给郑某乙,一直做到2011年1月底,中间没停过,共八个月时间,平均一天杀10头猪,杀的猪基本都是生毛病死掉的猪,有些猪内脏都烂的,还有些是“链球菌”、高热病死掉的猪。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明知他人生产不合格生猪产品,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帮助宰杀病死猪,销售金额为2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甲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俊健人民陪审员:戚雪生人民陪审员:谢新华
代书记员:郑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