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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疹某平、吴某甲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衢刑初字第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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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文书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国平。因本案于2012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军翔。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连瑜。被告人方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舒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国平、吴某甲、方某甲、方某乙、舒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方国平、方某甲、方某乙生产、销售病死猪肉12.8万余元的犯罪事实2006年左右,被告人方国平出资在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大陆村陆家自然村开办龙游唯华火腿食品有限公司陆家分公司(非法人单位),生产“加丰”牌香肠。方国平作为该公司实际经营者,确定被告人方某甲为公司的负责人,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以及香肠的销售,被告人方某乙负责运输采购的原料和销售的香肠。2011年4、5月至2012年3月期间,三名被告人明知吴某甲销售的约8吨猪肉是病死猪肉仍予以收购,并全部加工生产成香肠,以每箱(每箱50斤)420元至465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12.8万余元。另外,2010年8、9月份左右,被告人方国平在明知张某(另案处理)生产、销售的3000余斤猪肉系病死猪肉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后因加工生产的香肠不好而未予销售。二、被告人吴某甲、舒某生产、销售病死猪肉7万余元的犯罪事实2011年4、5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从衢州市衢江区生猪养殖户处收购病死的生猪,雇佣被告人舒某等人在自家院子内及村边毛竹林里将病死猪屠宰、分割成全精肉和肥肉等,并租用舒某家的冷库进行存放,同时雇佣舒某运送,以每斤3.5元至5元的价格销售给方国平经营的龙游唯华火腿食品有限公司陆家分公司。舒某明知吴某甲生产、销售的猪肉是病死猪肉,仍帮助吴某甲分割、运输及结算货款。期间,共销售病死猪肉约8吨,销售金额7万余元。另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方某甲、舒某退出全部涉案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中国动物卫生监督案件登记表、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照片等,证人杨某甲、兰某、祝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姜某甲、姜某乙、方某丙、李某甲、林某、钱某、杨某乙、吴某己、喻某、李某乙、叶某、周某甲、杨某丙、洪某、周某乙、丰某心、赵某、张某、姜巧仙的证言及赵某、周某甲、洪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方国平、吴某甲、方某甲、方某乙、舒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国平、吴某甲、方某甲、方某乙、舒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生猪产品,其中方国平、方某甲、方某乙的销售金额达12万余元,吴某甲、舒某的销售金额达7万余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国平、方某甲、方某乙以及被告人吴某甲、舒某分别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方国平、吴某甲分别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方某甲、方某乙及及舒某分别起次要作用,属从轻,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吴某甲、舒某、方国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被告人方某甲、舒某退出涉案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本案被告人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方国平、方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150000元。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三、被告人方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100000元。四、被告人方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80000元。四、被告人舒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80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方某甲、舒某退出的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慧萍人民陪审员:汪雪珍人民陪审员:谢新华

书记员:翁成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