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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衢刑初字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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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文书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6

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受雇于王某乙(已判刑),伙同祝某乙、江某、郑某、祝某丙、祝某丁等人,在浙江省江山市等地收购病死生猪,在王某乙开办的江山市新龙肉制品厂内进行宰杀、加工,分割成全精肉、肥肉进行包装,冷冻后分别销往江苏省如皋市、浙江省缙云县、义乌市等地,共计销售金额达90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5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交易明细、账户清单、户籍证明、抓获、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祝某甲、王某乙、祝某乙、江某、祝某丙、祝某丁、郑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生猪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汝芝人民陪审员:谢新华人民陪审员:戚雪生

书记员:郑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