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兆明。因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毛宗慧。被告人章海祥。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丁伟平。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兆明、章海祥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3年1月7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该案中止审理。2013年2月6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兆明、章海祥,辩护人毛宗慧、丁伟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兆明辩解称其是打工者,是老板叶成土让其收购病死猪肉和淘汰母猪肉;2007年6、7月份其曾辞职回家,2007年12月份才回到康美厂;其没有收购过那么多淘汰母猪肉,自2009年至2011年3月其一共收购淘汰母猪肉及病死猪肉共计价值320000元左右,2009年之前记不清楚了;其到王某处总共采购过三四次猪肉,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冯兆明生产伪劣产品罪的依据不足,猪肉是原料,“热狗”才是成品;成品热狗的价值不一定高于原料,把猪肉原料的价值等价于生产的产品价值,并以此认定销售金额不妥;没有检疫合格证的产品也不一定就是不合格的产品;冯兆明采购的原料是否全部用于生产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冯兆明经手的猪肉价值有一千余万元;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冯兆明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鉴于冯兆明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应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海祥辩解称其是打工者,发现猪肉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后曾向老板叶成土反映过,老板让其不要管;起诉书指控的具体犯罪金额不知道是如何计算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章海祥主观上没有生产伪劣产品的故意,不应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章海祥在任康美厂厂长期间,康美厂从张某甲处采购的没有检疫合格证的猪肉价值共计2815142元没有依据;康美厂所生产的全部产品经质量监督部门抽查是合格的,到目前为止也没有任何鉴定结论证明康美厂生产的产品是伪劣产品;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章海祥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章海祥符合当庭认罪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个体工商户叶成土(另案处理)系字号为“义乌市康美食品厂”的经营者。2005年,被告人冯兆明到康美厂工作,负责猪肉等生产原材料、生产机器设备配件的采购,以及员工工资发放等。2009年9月,被告人章海祥到康美厂任生产主任,2010年1月任厂长,负责管理生产、招工及对外接待等事务。2006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张某甲(另案处理)将总价值8912209元的淘汰母猪肉和病死猪肉销售给康美厂,冯兆明作为采购员,明知张某甲销售的猪肉没有检疫合格证明,且部分猪肉为病死猪肉,仍在叶成土的同意下予以收购,用于康美厂生产“热狗”等食品。其间,章海祥在任厂长后,得知厂里用于生产“热狗”等食品的原材料猪肉没有检疫合格证明,便向冯兆明和叶成土提出,叶成土让章海祥不要管这事,章海祥遂不表异议。自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章海祥任厂长期间,康美厂共从张某甲处采购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淘汰母猪肉和病死猪肉共计价值2815142元。2010年,冯兆明从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的郑某丙(已判刑)处采购病死猪肉价值7000余元。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浙江省江山市上余镇方家村的王某(另案处理)将总价值862392元的病死猪肉销售给康美厂,冯兆明作为采购员,明知王某销售的猪肉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系质量不好的猪肉,仍予以收购,用于康美厂生产“热狗”等食品。被告人冯兆明归案后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425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书证:(1)热狗包装袋,经两名被告人当庭辨认,证明系康美厂生产“热狗”所使用的包装袋,包装袋的配料表中表明适用的原料系鲜(冻)猪肉、鸡肉、淀粉、白砂糖、食用盐等。(2)农行交易记录,证明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5月25日陈玉燕账户共给王某6228481070545695910的农行账户转入862392元;2006年12月14日至2011年3月21日陈玉燕账户给张某甲卡号为×××2215的农行账户转入8912209元,其中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3月21日转入2815142元。(3)义乌市畜牧兽医局出具的检疫核查列表、情况说明,证明康美厂2009年5月至2012年8月调入猪肉等畜禽产品核查情况,及2009年4月之前的核查记录已经销毁无法查阅。(4)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明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及个体工商户叶成土系字号为“义乌市康美食品厂”的经营者等。(5)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7月12日冯兆明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6)康美厂企业标准、鲜(冻)蓄肉卫生标准等,证明康美厂的生产标准及国家关于鲜(冻)蓄肉的卫生标准。(7)暂扣款票据,证明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于2011年7月12日从冯兆明处扣押赃款425000元。(8)刑事判决书,证明郑某丙因向康美厂等出售病死猪肉而被判刑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至2008年间,其卖过病死猪的全精肉给冯兆明,冯兆明是义乌上溪镇一家食品厂的采购员;猪肉交付后冯兆明厂里就会有帐户往其农行账户上打钱;其和冯兆明做生意时结账都是通过银行汇款的,银行里汇款的钱都是其销售病死猪肉给冯兆明的钱;冯兆明知道是病死猪肉,因为每吨猪肉的价格只有七八千元,按市场价好的猪肉至少在一万五千元,而且冯兆明还到过其厂里,一看就知道是杀死猪的;冯兆明还叫其送过二次病死猪肉到温州。(2)证人祝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06年或2007年帮王某做驾驶员,帮王某送病死猪肉出去卖,是送到义乌康美厂,一个叫“阿明”的人接收的,十几车是有的,每车约3吨,其还向温州康美厂送过二三车;“阿明”到过王某家里,应该知道是病死猪肉;同时证明其帮王某期间,还有很多人给王某开过车。经辨认其所说的“阿明”就是冯兆明。(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丈夫王某做病死猪肉生意很长时间了,大约几年前,有个叫“阿明”的义乌人到王某杀猪的地方玩,问有无病死猪肉卖给他;江某是帮王某分割病死猪肉,祝某甲是运送的。经辨认,冯兆明就是其所说的“阿明”。(4)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或2008年,其帮王某分割过病死猪肉,做了三四个月,一天平均分割600来斤全精肉,听说王某是将病死猪的全精肉卖给义乌的“阿明”,其见过“阿明”来王某处拉过二三次病死猪肉。经辨认,冯兆明就是其所说的“阿明”。(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01年开始做淘汰母猪生意,都是定点屠宰,有检疫合格证的;2006年开始,为了逃税私自在家里屠宰淘汰母猪,加工成精肉销售给冯兆明厂里,无检疫合格证的,期间掺过约5吨病死猪肉在淘汰母猪肉里;2009年,冯兆明发现有病死猪肉后继续向其收购,包括淘汰母猪肉和病死猪肉,也无检疫合格证,直到2011年年后停止收购,其中病死猪肉约40吨,每吨8500元,总额约32万元;其还向温州送过几次猪肉,也是冯兆明联系的;卖给冯兆明的猪肉款都是通过温州那边打到其农行卡里,其农行卡里面全部都是经营淘汰母猪肉和病死猪肉的钱。经辨认,冯兆明就是其所称的“阿明”,并对“阿明”厂址进行了辨认,位于义乌市上溪镇四通西路**,即康美厂。(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张某甲很早就做淘汰母猪生意,前几年开始做病死猪生意,是在家中宰杀分割出猪肉,大部分卖给义乌的“阿明”;张某甲曾将病死猪肉掺在淘汰母猪肉里卖给“阿明”;“阿明”知道卖给他的猪肉是坏的,因为价格要低一点,肉的颜色也要差一些;其公公和大嫂帮忙搬过和分割过猪肉。(7)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父亲)、邱某(张某甲大嫂)的证言及邱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甲从外面将一些淘汰母猪、病死猪拉回家自己宰杀、分割,卖到义乌去,在张某甲忙的时候他们会到张某甲处帮忙;邱某还在张某甲处见过张某甲销售猪肉的义乌“阿明”。经辨认“阿明”就是冯兆明。(8)证人叶某甲(龙游宏泰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5年左右,在龙游湖镇大坪村、溪底杜村有二个临时宰杀母猪点,2007年或2008年,这二个点撤销了;其在溪底杜的母猪屠宰点见过张某甲,张某甲是杀淘汰母猪的,溪底杜停掉后就不知道张某甲放哪里杀猪了;前三四年有人举报张某甲家里有猪骨头发臭,其从附近群众那里了解到张某甲有杀死猪的情况。(9)证人张某丙、戴某、胡某甲、叶某乙、卓某、周某乙、郑某甲、郑某乙、傅某、赖某的证言,证明自2006年至2011年期间他们向张某甲出售过淘汰母猪、病死猪或病死猪肉的情况。(10)证人祝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收购猪皮的,与张某甲是同村人;三年前左右,张某甲在自己家里杀猪,曾卖过一些猪皮给其。(1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开拖拉机的,与张某甲是同村人,张某甲是做病死猪肉生意;大概在2009年至2011年,其帮张某甲运过病死猪肉到义乌一个香肠厂里,共运过三车,每次1000至2000斤。(12)证人郑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收购病死猪肉分割成全精肉销售的,其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销售病死猪肉的全精肉给义乌的“阿明”。经辨认其所说的“阿明”就是冯兆明。(13)证人郑某丁、孙某、阮某的证言,证明绰号为“老缺”的郑某丙做过病死猪肉生意,放在云溪乡章戴街村宰杀存放的。(14)证人胡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在义乌康美厂工作过,厂里总计三四十人,生产的产品有台湾香肠、甜不辣、干肠三种,都是猪肉产品,配料有洋葱、红萝卜等,主料是猪肉,厂里涉及到钱都是“阿明”管的,“阿明”是康美厂老板的亲戚,老板很少时间来厂里,厂里的包装袋一直没换过,听说厂里拉来的肉有好有坏的。经辨认,其所说的“阿明”就是冯兆明。(15)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09年农历七月到康美厂上班,主要是拉线,共做了五个月,是“阿明”招其进厂,工资也是“阿明”发的,拉线车间是一个姓李的湖南人负责,还有个姓“张”的厂长;厂里生产香肠及甜不辣,原料基本上是猪肉,还有淀粉之类的;有时其想吃香肠,有人会说不要吃,这肉不好。经辨认,其所说的“阿明”就是冯兆明。(16)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1月至2010年年初和2011年7月至2011年年初其在康美厂上班,厂里平时生产“热狗”即香肠,过年时会生产甜不辣;其在分割车间,主要负责冻肉的解冻、清洗、分割、绞碎;厂里一个姓章的厂长,一个“阿明”是坐办公室的,平时要到车间指导生产及负责发工资;老板是温州的,其没见过,厂里主要是章厂长和“阿明”负责;其经常看到外面小车拉过来一些猪肉,那些肉看起来比普通大车拉过来的肉要差一些,小车送的肉经常有发臭的情况;生产时是将小车拉来的不好的肉和好的猪肉按一定比例掺和一起进行搅拌,厂里生产的热狗有二种样式包装,一种是原味桔黄色包装袋,专门装干肠;一种是辣味黄色包装袋,专门装羊肠。经辨认,其所说的“阿明”就是冯兆明。(17)证人连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在康美厂做打包工,“小章”是厂长,厂里平时由冯兆明说了算;生产原料猪肉都是外面送来的,其见过一个四十来岁,车上写着“龙游”字样的厢式车过来,几天送一次,因为发臭,所以当时就知道是坏的肉;厂里进来的肉有好有坏,用于生产热狗和甜不辣,是把好肉和坏肉冲在一起生产;厂里有热狗原味和辣味包装袋,一直没有换过。(18)证人连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下半年与妻子马某一起到康美厂打工,其负责解冻肉、打碎肉;当时厂里负责的是老板的亲戚叫“阿明”,大老板在温州,车间主任是章海祥;猪肉是从河南双汇及商丘的肉联厂购进,另外还有一个男子开一厢式货车送过杂肉,都是不好的肉,是死猪肉,有些肉都臭的;生产时在好的肉里放些不好的肉下去,是没有比例随机放的。(1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曾在康美厂工作过十多天,是做打肉工作;厂里的生产原料猪肉有好有坏,坏的肉用黄的或白的编织袋包装,一袋100斤左右;其打的肉大部分是不好的,肉质很差的,很恶心,好的和不好的肉都混在一起。(20)证人舒均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09年在康美厂做过挂肠工作,当时厂里的事都由“阿明”负责,包括发工资、原料采购,有时还到车间管生产过程;该厂老板是叶成土,厂长是章海祥,车间主管是李某乙。经辨认,其所说的老板是叶成土,“阿明”就是冯兆明。(21)证人郑某戊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2月至2009年底先后在康美厂包装车间、灌肠车间工作;该厂是一个叫“阿明”的温州人管理,另外还有个厂长,猪肉都由“阿明”采购的。(2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0月到2011年2月,其在康美厂工作,负责灌肠;厂负责人是“阿明”,是老板的亲戚,大老板是温州的,来过厂里几次;其在厂里期间,曾帮忙卸过货,发现肉已经发臭,坏的肉是经常进货的;其听说这些臭的猪肉和好的猪肉混在一起打成肉浆一起做羊肠和干肠;厂的包装袋有黄色、红色二种,一直没有换过。经辨认,温州大老板是叶成土,“阿明”就是冯兆明。(23)证人叶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09年2月到义乌康美厂上班,当时在打肉车间工作,后做打肉车间带班班长,在厂里一直做到2012年6、7月份;厂里原先由“阿明”管理,工资也是由“阿明”发放的,章海强是厂长;厂里主要生产台湾热狗,有时还生产甜不辣;生产原料猪肉都是外面送来的,江山、河南、安徽等地方的车子送得较多;其知道一些送来的肉有好肉和坏肉,象河南安徽那边大车过来的,一般都是50斤一袋,但小车送来的就不一定,装的有多有少,有些还是散的,有时送来的肉还发臭;大货车拉来的猪肉袋上都有标签、厂家、电话号码等,小货车拉来的袋上没有标签,肉看去比较脏,颜色看去很差;小车一般都是周五、周日拉来。经辨认其所说的章海强就是章海祥,“阿明”就是冯兆明。(2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正月至当年年底在康美厂上班,负责包装香肠,厂里有个厂长,负责招工人事等工作,“阿明”负责管理,包括采购及发放员工工资,听说“阿明”是温州总公司老板的亲戚,总公司比较信任他,所以让他管。(2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到康美厂工作多年,中间离开过一段时间,开始在打包车间,后负责送货,其父亲李怀也在该厂上班,从普通员工做到现在的车间主任;厂里主要生产香肠和甜不辣二种产品,香肠天天生产,甜不辣有客户需求才生产;厂里主要由冯兆明夫妻管理,冯兆明负责采购和财务,其老婆负责接电话、传真、开票等;厂长负责管理生产质量、安全等,原任厂长是张光胜,现在是章海祥;猪肉采购其听说有山东正规厂送过来,包装很标准,有牌子,衢州送过来的肉,其见过一二次,是直接装在白色编织袋里的,肉是软的没有冻硬,没有标志,一车大概一二吨左右,听说衢州过来的肉很差。(2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多年来一直在义乌康美厂工作,开始是煮香肠,2009年初开始搞管理,管灌肠车间,现在是生产部主任,负责管理灌肠车间、烤炉车间、打包车间;厂里一直由冯兆明管理,章海祥是2009年下半年进厂,负责厂里的生产业务。(27)证人斯樟水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05年下半年到康美厂做门卫的,厂里的采购由冯兆明负责,猪肉除了从山东、河南进货外,还有一些小货车也往厂里送货,其中有龙游人的车;这些小货车送来的猪肉分为大肉和小肉,大肉是母猪肉,小肉要便宜些,有些肉是发臭的;猪肉基本用于厂里生产热狗香肠,由温州总公司负责销售。经辨认张某甲就是其所说的卖肉给康美厂的龙游人。(2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6月28日左右到康美厂任经理,章海祥是厂长,该厂以前的负责人叫“阿明”,因其与老板叶成土是同村的,所以叶成土让其来帮忙管理。(29)证人黄某(温州市康美食品公司营销总监)的证言,证明其是2011年4月来公司上班的,公司生产销售鸡、鸭之类产品,公司在义乌有家生产“热狗”的工厂,是由公司通知义乌厂里发货的;现该厂听说出事了,公司老板叶成土现也不知去向;温州市康美食品有限公司以前都是用老板叶成土妻子陈玉燕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支付等操作的,其记得陈玉燕是有农行帐户的。(30)证人叶某丁(温州市康美食品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是2011年来公司上班,负责接电话、开票、物流安排等;公司有二种产品,一种是“阿土哥”,主要是鸡鸭等食品,一种是康美牌热狗;其听说康美热狗生产有好几年了,是在义乌那边生产的。老板叶成土没有让其管热狗这块业务,有可能热狗的销售账单在老板娘陈玉燕那里。(31)证人陈某丙(康美公司杭州地区代理商)的证言,证明温州康美食品有限公司的老板叶成土系其妹夫,陈玉燕是其妹妹,外甥冯兆明帮叶成土负责义乌康美厂的经营,其于2007年或2008年开始代理康美厂的热狗销售,每年进货金额约100万,是通过叶成土的温州公司要货,再由义乌厂直接发货;其听说冯兆明因为猪肉的事被抓,叶成土现不知去向。(32)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叶成土是其堂妹夫,2005年左右其开始在义乌做康美厂的香肠批发,进货都是直接打电话给义乌康美厂,康美厂会派车送货上门,钱汇给温州康美叶成土建行账户上;前几年其经常去义乌康美厂,到现在厂长已换了好几个,“阿明”是叶成土的亲戚,也是厂里的管理者;据其了解义乌厂是专门生产康美牌热狗的,以前还生产过甜不辣,其有个堂哥叫陈某丙,在杭州销售康美食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冯兆明供述其于2005年到义乌康美厂工作,主要负责厂里原材料及设备的采购,员工工资发放,并参与流水线生产及产品等问题的处理;是老板叶成土让其从张某甲处采购淘汰母猪肉和病死猪肉的,其还从王某处采购过用于生产的猪肉,款都是通过温州市康美食品有限公司那边打钱支付的;正规大厂的肉都要开检疫证和合格证的,而他们的肉从来都没有检疫票;另外还有个嘴巴有裂口的男子送过一车约一千四五百斤猪肉,其总共付了7000元现金左右,也是没有检疫证明的。(2)被告人章海祥供述其于2009年9月到康美厂上班,2010年1月左右担任厂长,实际负责招工、生产及对外接待等事务;冯兆明虽是采购员,但负责生产和销售;2009年底,其发现冯兆明采购的猪肉都无检疫合格证,听工人说有些是死猪肉,就向冯兆明询问此事,冯兆明叫其不要管,其还向老板叶成土反映此事,叶成土也叫其别管,其就没有管了。关于被告人冯兆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所指控的冯兆明经手采购的淘汰母猪肉及病死猪肉价值高于冯兆明实际采购价值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3月被告人冯兆明总共从张某甲、王某、郑某丙处采购淘汰母猪肉及病死猪肉价值共计9781601元,该事实有证人张某甲、王某、郑某丙等人的证言及农行转账记录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冯兆明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冯兆明生产伪劣产品罪的依据不足,猪肉是原料,“热狗”才是成品,冯兆明采购的原料是否全部用于生产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且成品“热狗”的价值也不一定高于原料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康美厂“热狗”产品的原材料包括猪肉和淀粉、食用盐等,公诉机关基于冯兆明采购的原料猪肉均用于生产且已销售的事实,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以产品的其中一项原料即猪肉的价值认定为销售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冯兆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兆明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兆明虽在2011年7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冯兆明及被告人章海祥的辩护人提出康美厂所生产的产品经质量监督部门抽查合格,无鉴定结论证明康美厂生产的产品是伪劣产品,未经检疫的产品不一定就是不合格产品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生猪产品需定点屠宰且需经检验检疫,冯兆明从张某甲等人处采购的淘汰母猪肉及病死猪肉明显未经以上程序,康美厂所生产的产品亦无法达到产品包装所明示的质量标准,故以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章海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章海祥没有生产伪劣产品的故意,且发现猪肉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也向老板反映过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章海祥系义乌康美厂的厂长,有一定的生产管理职责,其明知用于生产的猪肉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仍放任产品中掺入该猪肉,应认定其有生产伪劣产品的故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章海祥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章海祥在任义乌康美厂厂长期间,康美厂从张某甲处采购的没有检疫合格证的猪肉价值共计2815142元的指控没有依据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章海祥的供述,证人叶某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及农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兆明、章海祥伙同他人收购不合格猪肉用于生产食品,数额分别为9781601元和281514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兆明、章海祥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海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兆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2000000元。二、被告人章海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500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冯兆明退出的非法所得425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俊健人民陪审员:汪雪珍人民陪审员:谢新华
代书记员:郑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