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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衢刑初字第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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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文书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6月

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6月1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分别受雇于盛某、傅某、郑某乙(均已判刑),在明知雇主是做病死猪肉生意的情况下,仍帮助生产病死猪肉产品用于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80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赵某甲受雇于盛某,在衢江区莲花镇五坦村桥头一屠宰场内,帮助盛某宰杀病死猪,加工成全精肉,其中59000余斤病死猪全精肉被盛某以每斤3.5元左右的价格销售至温州,销售金额为206500元。赵某甲从中获利7000余元。2、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赵某甲受雇于傅某,在衢江区杜泽镇华村傅某家中,帮助傅某宰杀病死猪,加工成片肉,部分片肉经分割加工后被傅某销售给张益新,销售金额为48500余元。赵某甲从中获利4000余元。3、2011年2月中旬至2011年3月25日,赵某甲受雇于郑某乙,在衢江区杜泽镇四村周村殿田畈中央的凉亭内帮助郑某乙宰杀病死猪,加工成片肉10000余斤,该批片肉由郑某乙以每斤2.5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郑某甲,销售金额为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立案报告表、案件移送单、检察建议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人林某、方某、盛某、郑某甲、郑某乙、胡某、朱某、刘某、周某、赵某乙、傅某的证言及林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生产不合格生猪产品,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帮助他人生产不合格生猪产品,销售金额达2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 ),并处罚金6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俊健人民陪审员:戚雪生人民陪审员:谢新华

代书记员:郑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