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6月11
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予以撤销,2013年1月3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
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负责运输给邢某甲的病死猪肉全精肉只有4000余斤,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陈某乙、张某(均已判刑)伙同“老顾”共同出资在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张某家收购、加工病死猪肉予以销售,共四十余天。被告人陈某甲受陈某乙雇佣进行管理,月工资2000元,负责开车收购病死猪、运送加工好的病死猪肉进行销售以及记账等事务。期间,销售给方某乙8000斤全精肉、销售给邢某甲10000余斤全精肉,销售金额共计6万余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到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2)投案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6月11日到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投案。(3)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乙、张某、赖某等人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4)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物品处理通知书,证明2010年5月左右,陈某乙卖给邢某甲的6000斤猪肉系没有检疫证明,后予以封存、销毁。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7、8月份,其和张某、“老顾”一同在衢江区杜泽镇张某家合伙收购、加工病死猪肉,一共生产了几万斤的病死猪肉;其平时很少在加工点,都是其哥哥陈某甲在帮其管理,陈某甲负责开车到小贩那里收病死猪肉以及记录账目;其和张某负责销售,但都是分开联系的,其自己共销售给邢某甲10000余斤全精肉,事后与张某结算。(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期间,其和陈某乙以及一个叫“ 老顾”的人共同出资在其家做收购、加工病死猪肉生意;共收购加工片肉4万多斤,其中8000斤全精肉卖给方某乙,价格分别为3. 5元左右,10000余斤全精肉销售给邢某甲,价格3.5元左右;合伙期间,其雇了胡先峰,“老顾”叫他的岳父来做,陈某乙叫来陈某,陈某甲主要负责收货以及付钱、记账,是代陈某乙管理的;陈某押车或自己送过货去缙云。(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和陈某乙是同村的,其有一辆蓝色厢式货车,载重1.5吨,2010年其帮陈某乙运过二次冻猪肉到丽水缙云,每次100袋,车子都装满的,到缙云后都是陈某乙联系对方买家来接货,第一次是陈某乙与其一同去的,其帮陈某乙拉的肉都是没有检疫证的。(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帮张某在衢江区杜泽镇分割过病死猪肉,其看到在龙游开香肠厂的金华人方某乙弟弟来拉过一次猪肉,之后其到傅某处做,看到张某以及他那里的帮工“小胡”和“老顾”到傅某那里拉过病死猪。(5)证人赖某、傅某、吴某、郑某乙、杜某、周某甲、姜某、方某甲、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期间,他们都向张某出售过病死猪或病死猪肉。(6)证人邢某甲、邢某乙、周某乙、李某、叶某、朱某、姚某、方某乙、方某丙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期间邢某甲、方某乙到张某、陈某乙处收购过病死猪肉全精肉及数量等。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0年4月到6月,其在陈某乙、张某、“ 老顾”合伙的位于衢江区杜泽镇张某家病死猪肉加工点帮忙,主要负责开车拉货、进出货记账及进货付款,具体工作有每天收的病死猪片肉记账付钱和病死猪肉销售出去时记出库的帐,再就是开车接送货,是张某他们联系好后,由其开车一同前去拉回来,在拉的时候负责记帐付钱,还有其到陈某乙联系的缙云师傅那里送过2车病死猪的全精肉,有4000来斤;陈某乙去加工点的时间比较少,由其帮陈某乙管理加工点,收购都是其开车跟张某或“老顾”出去的,其还看见有金华的老板来拉过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生猪产品,金额达6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俊健人民陪审员:戚雪生人民陪审员:谢新华
代书记员:郑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