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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祝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衢刑初字第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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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文书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甲。2009年12月28日因经营病死生猪产品被衢州

市衢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202-

经审理查明,2009年6、7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祝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价值69000余元。具体为:1、2009年6、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祝某甲受雇于“老马” (身份不详),在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乔王田畈舒某乙出租房内收购、宰杀病死猪,加工出片肉30000余斤,货值60000余元。2、2011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祝某甲在衢江区云溪乡思源新村机埠旁边搭建简易房屋,收购、宰杀病死猪,加工出片肉4500余斤,销售给张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9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祝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2)暂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祝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30000元。(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9年12月28日祝某甲因经营病死生猪产品被衢州市衢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罚款2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舒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祝某甲叫其去帮忙杀病死猪,地点在白水村和乔王村之间的田畈里。到了那里后,其才知道祝某甲和一个叫“老马”的人合伙的。其一直做到年底前后5个月时间,是将病死猪分割成片肉,平均一天杀出片肉200斤,5个月约有3万斤。2、证人舒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天气热的时候,祝某甲租用其猪场杀死猪,总共租了约半年时间。其是过了一个月才知道是杀死猪的。3、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祝某甲同村,2009年、2010年左右,其帮祝某甲杀过猪,有活猪和死猪,在杜泽镇乔王田畈一幢矮房子里,当时还个外号叫“六拇指”的老师傅在帮祝某甲杀猪。其总共帮祝某甲做了几天时间。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至2011年2月份左右,其和祝某甲做过病死猪肉生意,祝某甲卖给其十多车,每车三四百斤片肉,每斤价格2元至2.3元间,总共约4000多斤,共9000多元。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是龙游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报检中心主任,生猪必须定点屠宰并经检疫,如果检疫不合格,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病死猪肯定通不过检疫的。淘汰母猪也必须经过检疫,并挂牌销售,明确告知购买者是淘汰母猪肉。6、证人梅某的证言证言,证明其是龙游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从农户出来的生猪、母猪需经过一系列的防疫、检疫及检查,母猪还必须挂牌经营,明确是母猪肉,因为母猪肉的价格比其他生猪肉的价格便宜。不允许私屠滥宰,没有经过检疫步骤,生产出来的猪肉就是不合格的产品,有任何一个环节不过关,都是不合格的猪肉。3、被告人祝某甲供述,“老马”是2010年7、8月份开始做,我带他到杜泽镇白水村的舒某乙租来的原先自己杀死猪的地方,“老马”给我工资的,老马经常不在杀猪的地方,都是我帮他收病死猪,并支付收猪的钱,然后将杀好的片肉放进冷柜,另外我还自己到农户里收死猪,再卖给老马,做了四个月,每天平均12、13头,平均每头70来斤,二三天就有一头死母猪,200- 300斤左右,帮老马做了三四个月,4万斤片肉肯定有的。帮“老马”做的时候是舒某甲杀死猪的,舒某甲有事的时候会叫其他人来杀的,舒某甲是2009年7、8月份开始帮“老马”杀猪,一直做到12月,过年后就再没来杀猪了。我开始不会杀的后来看的多了也会杀了。我们忙的时候会叫祝某来杀几天死猪的。2011年2月我一个人做,做了二个月,公安开始抓做病死猪生意的人,我就停掉没做了。期间卖给张某4500斤左右,都是病死猪肉片,每斤2 .05元。

市衢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202- 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7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祝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价值12万余元。具体为:1、2009年6、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祝某甲受雇于“老马”(身份不详),在衢江区杜泽镇乔王田畈舒某乙出租房内收购、宰杀病死猪,加工出片肉3万余斤,销售金额6万余元2、201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祝某甲与“老马”合伙做病死猪肉生意,在衢江区云溪乡思源新村边的机埠房内收购、宰杀病死猪,加工出片肉1万余斤,销售给张益新等人,销售金额2万余元。3、2011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祝某甲在衢江区云溪乡思源新村机埠旁边搭建简易房屋,单独收购、宰杀病死猪,加工出片肉2万余斤,销售给张益新、张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4万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甲、生产销售不合格生猪产品,金额为12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祝某甲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2009年6、7月至12月期间其受雇于“老马”在衢江区乔王田畈舒某乙出租房内收购、宰杀的病死猪肉数量没有30000斤,对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6、7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祝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价值69000余元。具体为:1、2009年6、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祝某甲受雇于“老马” (身份不详),在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乔王田畈舒某乙出租房内收购、宰杀病死猪,加工出片肉30000余斤,货值60000余元。2、2011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祝某甲在衢江区云溪乡思源新村机埠旁边搭建简易房屋,收购、宰杀病死猪,加工出片肉4500余斤,销售给张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9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祝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2)暂扣款票据,证明被告人祝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30000元。(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9年12月28日祝某甲因经营病死生猪产品被衢州市衢江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罚款2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舒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祝某甲叫其去帮忙杀病死猪,地点在白水村和乔王村之间的田畈里。到了那里后,其才知道祝某甲和一个叫“老马”的人合伙的。其一直做到年底前后5个月时间,是将病死猪分割成片肉,平均一天杀出片肉200斤,5个月约有3万斤。2、证人舒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天气热的时候,祝某甲租用其猪场杀死猪,总共租了约半年时间。其是过了一个月才知道是杀死猪的。3、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祝某甲同村,2009年、2010年左右,其帮祝某甲杀过猪,有活猪和死猪,在杜泽镇乔王田畈一幢矮房子里,当时还个外号叫“六拇指”的老师傅在帮祝某甲杀猪。其总共帮祝某甲做了几天时间。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底至2011年2月份左右,其和祝某甲做过病死猪肉生意,祝某甲卖给其十多车,每车三四百斤片肉,每斤价格2元至2.3元间,总共约4000多斤,共9000多元。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是龙游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报检中心主任,生猪必须定点屠宰并经检疫,如果检疫不合格,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病死猪肯定通不过检疫的。淘汰母猪也必须经过检疫,并挂牌销售,明确告知购买者是淘汰母猪肉。6、证人梅某的证言证言,证明其是龙游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从农户出来的生猪、母猪需经过一系列的防疫、检疫及检查,母猪还必须挂牌经营,明确是母猪肉,因为母猪肉的价格比其他生猪肉的价格便宜。不允许私屠滥宰,没有经过检疫步骤,生产出来的猪肉就是不合格的产品,有任何一个环节不过关,都是不合格的猪肉。3、被告人祝某甲供述,“老马”是2010年7、8月份开始做,我带他到杜泽镇白水村的舒某乙租来的原先自己杀死猪的地方,“老马”给我工资的,老马经常不在杀猪的地方,都是我帮他收病死猪,并支付收猪的钱,然后将杀好的片肉放进冷柜,另外我还自己到农户里收死猪,再卖给老马,做了四个月,每天平均12、13头,平均每头70来斤,二三天就有一头死母猪,200- 300斤左右,帮老马做了三四个月,4万斤片肉肯定有的。帮“老马”做的时候是舒某甲杀死猪的,舒某甲有事的时候会叫其他人来杀的,舒某甲是2009年7、8月份开始帮“老马”杀猪,一直做到12月,过年后就再没来杀猪了。我开始不会杀的后来看的多了也会杀了。我们忙的时候会叫祝某来杀几天死猪的。2011年2月我一个人做,做了二个月,公安开始抓做病死猪生意的人,我就停掉没做了。期间卖给张某4500斤左右,都是病死猪肉片,每斤2 .0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生猪产品,金额达69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祝某甲单独及伙同“老马”在衢江区云溪乡思源新村收购、宰杀病死猪,并销售给张益新等,销售金额51000余元的犯罪事实,证据尚不充分,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祝某甲提出其2009年6、7月至2009年12月帮“老马”的时候,生产病死猪肉数量不足30000斤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祝某甲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供述多次且较为稳定,且该部分犯罪事实有证人祝某乙、舒某甲、舒某乙等人的证言相印证,故对被告人祝某甲提出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赔部分赃款,在法庭上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祝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俊健人民陪审员:李红人民陪审员:谢新华

代书记员:郑靓

引用法律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