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清龙。因本案于2012年3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学辉。被告人吴扬明。因本案于2012年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杨胜景、赵勇。被告人余小丹。因本案于2012年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涛。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龙、吴扬明、余小丹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越鸣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龙及其辩护人张学辉、被告人吴扬明及其辩护人杨胜景、赵勇、被告人余小丹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清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其未向吴扬明贩卖过假香烟,对于公安机关从其处查获的假香烟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清龙向吴扬明贩卖假香烟的证据不充分,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尚未的假香烟构成犯罪未遂。被告人吴扬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其向张清龙汇款的113余元中有部分系其从张清龙处购买茶叶的款项,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其辩护人提出吴扬明与张清龙之间的银行汇款可能存在其他合法交易我、往来的情况,因此吴扬明向张清龙购买假香烟的款项无法确定;吴扬明存在立功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小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余小丹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存在部分犯罪未遂的情况,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起,被告人张清龙、吴明扬经商议,由张清龙在广东省广州市组织假烟货源并以物流托运至本市的方式销售给吴扬明,而吴扬明则在本市销售。为逃避侦查,被告人张清龙使用茶叶等纸箱外包伪装后托运,而被告人吴扬明、余小丹则以他人名义作为收货人且要求物流公司在本市接货后,送货至江干区九堡华贸鞋城或其他指定地点,吴明扬、余小丹再以驾驶其浙A×××**五菱面包车等方式接收假烟后转移其在拱墅区密渡桥路2号5幢200号和下城区朝晖集市街15号后院一楼的两个仓库存放,并销售至本市相关香烟店。被告人吴扬明、余小丹则先后使用余小丹尾号为475410和余某尾号为350315的农业银行卡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假烟款汇至被告人张清龙指定的姓名为“潘月月”尾号为851212的农业银行卡。截至2012年1月4日,被告人张清龙先后通过该账户接收被告人吴明扬、余小丹支付的假烟款项共113.8万元,并在每次收到款项随即通过自助取款方式转移。2012年1月5日,公安机关会同烟草专卖执法机关在上述华贸鞋城当场查获被告人吴扬明接收的假冒利群等品牌伪劣卷烟341条。同日,又在上述二仓库当场查获假冒利群等品牌伪劣卷烟777.9条,并抓获了被告人吴扬明、余小丹。同月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艮山门杭州冠龙货运有限公司查获被告人张清龙于同月3日发出给吴扬明的假冒利群等品牌伪劣卷烟200条。而被告人张清龙得知案发后,遂于同月5日和6日通过自动取款机取款和委托他人柜台取款的方式,将其上述“潘月月”银行开内的款项全部转移。同年3月3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抓获了被告人张清龙,并从其处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利群等品牌伪劣卷烟150条。综上,被告人张清龙已销售假冒伪劣香烟金额为人民币113.8万元,未销售的假冒伪劣香烟数额150条,货值金额为7.5万元。被告人吴扬明、余小丹销售和未销售的假冒伪劣香烟金额金额合计为113.8万元以上,其中未销售的假冒伪劣香烟金额为1318.9条,货值金额为87.295万元。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照片,证明2012年1月5日,杭州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华贸鞋城北门的车牌为浙A×××**、浙A×××**小型车内,当场查获各种品牌假冒伪劣卷烟4种341条(其中在浙A×××**车内冠龙物流运单号为521838,共7箱341条),后在本市下城区朝晖七区47幢3单元对面的仓库及本市拱墅区密渡桥路2号5幢200号的仓库进行检查,分别查获嫌违法卷烟387.9条及390条。2、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运单详情、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杭州冠龙货运有限公司处调取各类卷烟4箱(件)共200条(该货运单号为601190,外包装为茶叶纸箱及电器纸箱等)、货运记录一份(发货地为广州、收货人为余某、收货人电话尾号为112087)及对应的货运单五份。3、监控录像,证实杭州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假烟的过程。4、证明,证明经过喷码比对,从被告人吴扬明处查获的卷烟和从被告人张清龙处查获的卷烟不仅外包装相同而且香烟喷码也存在关联性,二被告人处查获的卷烟32位喷码中后十六位均为“hzyc330101228099”和“hzyc330101228807”。5、假烟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清龙及吴扬明处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及同品牌真烟的价格。6、涉案账户的往来款明细,证明户名为余小丹尾号为475410的农行卡汇款至潘月月账号共11次,共计25.8万,户名为余某尾号为350315的农行卡汇款至潘月月账号共28次,共计88万。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3日左右,吴扬明让其帮忙送假香烟的,其骑电动车或坐公交车送假烟。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涉案的户名为其姓名的农行卡的开卡情况。9、证人汪某、兰某的证言及租房协议,证明吴扬明堆放假香烟的两个仓库的租赁情况。10、证人赵某甲、夏某、赵某乙、沈某、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夏天开始,被告人吴扬明向其等人出售假香烟的情况。11、案件移送函、查获某,证明被告人张清龙、吴扬明、余小丹的归案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张清龙的的供述、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清龙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辩解其不认识吴扬明;在第二次笔录中其供述:吴扬明系其表弟,吴扬明开始做鞋子生意,后来卖假香烟的,其于2011年12月份开始向吴扬明销售假香烟的,对于吴扬明向其持有的户名为潘月月的农行卡(尾号为851212)上汇款的用途,其拒绝回答。对于公安机关从其处查获的150条香烟,其称系用于卖给老乡的。在第三笔录中其供述:其向吴扬明贩卖茶叶,然后吴扬明向其持有的潘月月的农行卡上汇款的,其自己的手机号为139××××****。在第六次笔录中,其辩解没有贩卖过假香烟。14、被告人吴扬明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吴扬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其是从2011年9月份开始贩卖假香烟的,其是从广州天河区一个姓张的男子处进货的,一共进了四次假香烟,为了运输的方便,假香烟都是用茶叶箱包装的。其在第三次笔录中供述:其从广州购买的假香烟都是通过杭州冠龙货运有限公司托运的,其在货运公司留了“余某”、“郑玲”、“吴辉”的名字,联系电话为132××******,具体的发货时间货运公司都是有登记的。其辩解这些货里有一部分是其从卖假香烟的上家那里进的茶叶、桂圆干及荔枝干。其在第五次笔录中供述:其妻子余小丹通过网上银行向“潘月月”的农行卡账户转帐汇过5万元的假香烟款。对于其向“潘月月”账户转帐的其他款项,其辩解系其向表哥借的,但是表哥的姓名其不知道,表哥让其汇款到“潘月月”账户的。其还提出其购买假香烟的上家(即张姓男子)是表哥介绍的。其在第八次笔录中供述:其是通过表哥介绍认识了广州那边贩卖假香烟的上家,然后从上家进假香烟的。2011年下半年的时候,表哥来杭州与其见过面(经辨认即被告人张清龙)。其在第九次笔录中供述:其之前所称的表哥系福建人,联系电话为139××******。其购买假香烟都是通过表哥进货的,表哥是通过老乡介绍的,没有亲戚关系的。其在第十次笔录中供述:其是通过老乡认识表哥的,表哥的联系电话为139××******,其购买假香烟由表哥从广州通过冠龙公司托运过来的,其向表哥指定的户名为“潘月月”的农行卡汇款来支付假香烟的货款的。其及余小丹向“潘月月”的账户上转帐的大部分款项系假烟款,有一部分系其购买茶叶的款项。茶叶款大概汇了10多次,每次2万至3万元。对于茶叶的销售途径,其称没有固定的客户,都是客户上门来购买的多。15、被告人余小丹的供述、辩解,证明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至第六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其丈夫吴扬明从2009年就开始贩卖假香烟了,2010年4月份开始,其直接从上家那里拿货,然后进行销售。吴扬明进货的通过货运公司托运的,货运公司将货送到本市江干区的九堡的华贸鞋城的楼下,其与丈夫再去拿货,之后运到其在本市下城区朝晖小区那边的仓库里,然后再卖给市区的香烟店。其有时跟着吴扬明一起去送货。吴扬明是从广州进货的,平时每隔10天进一次货。货款都是通过网上汇款支付的,其和吴扬明都付过,其付了10多次,每次2万元左右,所有的假烟款都是通过其开户及其哥哥余某开户的农行卡汇到“潘月月”农行卡(尾号为851212)上的。其称2011年贩卖假香烟大概赚了二十余万元。在第七次笔录中,其提出吴扬明也做茶叶及鞋子的生意。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清龙、吴扬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的113.8万元中存在部分或全部系双方买卖茶叶等合法交易的款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扬明、余小丹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二人通过网上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张清龙指定的户名为“潘月月”的农业银行卡汇款来购买假香烟的事实。被告人张清龙及吴扬明辩解二人之间存在买卖茶叶的往来款,但均无法提供购买茶叶的来源,茶叶的销售途径、销售对象等情况,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明显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龙明知系假冒伪劣的香烟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一百余万元;被告人吴明扬、余小丹明知系假冒伪劣的香烟而共同采购并销售,销售金额和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共一百余万元,其中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八十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处查获的尚未出售的假冒伪劣香烟因为各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能为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吴扬明与余小丹二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扬明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小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小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小丹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吴扬明的辩护人提出构成立功及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清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扬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余小丹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由被告人余小丹退出的非法所得二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清龙的非法所得二十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建勇人民陪审员:许金明人民陪审员:陆荣荣
代书记员:杨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