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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李伟城、陈某甲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金义知刑初字第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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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城,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5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毓根,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5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红标,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罡,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5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尹颖英,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城、陈某甲、陈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城及其辩护人杨毓根,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红标、黄罡,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尹颖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伟城辩称,其实际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数额不是61万余元,这数额中把其他款项也计入进去了,应予以剔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伟城实际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额不能根据涉案两个支付宝账号中的款项总额予以计算,应当根据涉案两个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进行统计认定,而且应当根据对两个淘宝网店的销售成功的假冒卷烟销售记录统计,涉案假冒卷烟的销售额应为人民币361758元。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涉案犯罪行为应以被告人李伟城的销售金额为基础认定,被告人李伟城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实际销售数额应为361758元,而被告人陈某甲系2011年才参与涉案犯罪,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在涉案犯罪行为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根据其参与涉案犯罪行为的时间确定被告人陈某甲应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没有异议,并请求能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系从犯和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请求能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李伟城为牟利,从一外号为“胖子”(身份不明)处进得假冒“中华牌”、“黄鹤楼牌”等品牌香烟后,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下水径新村西区十三巷4栋1001室租房内,利用电脑在网上开设店名为“xuming366”、“swd998”的两个淘宝网店,通过网络销售、支付宝支付货款、快递邮寄假烟等方式,以200元至380元人民币每条不等的价格销售至全国各地,截止2012年5月25日,其中“xuming366”网店的销售额为346093元人民币,“swd998”网店的销售额为15665元人民币,合计销售额为361758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被告人李伟城的妻子,自2011年起,积极参与并协助经营网店销售假烟生意,负责网店的网络销售、收支货款和售后服务等客服工作;被告人陈某乙作为被告人李伟城的舅子于2012年4月开始,也积极参与并协助李伟城经营网店销售假烟生意,负责网店的网络销售的客服及填写快递邮寄单据等工作。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李伟城等人通过店名为“xuming366”的淘宝网店销售的方式,以190元人民币每条的价格,将四条硬壳“中华牌”香烟销售给义乌市国际商贸城H区52号4楼28632号的张某甲,被义乌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后义乌市烟草专卖局将该案件移送至义乌市公安局。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查获的四条硬壳“中华牌”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案件移送材料,swd998宝贝列表,swd998订单报表,swd998淘宝网店卖出的宝贝,xuming366淘宝网店宝贝列表及照片,xuming366淘宝店订单列表,xuming366淘宝网店交易订单报表,xuming366@126.com﹤mailto:xuming366@126.com﹥账户名支付宝收支明细,交易明细,交易记录,记录本,快递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曾某、张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甲、龚某、叶某、蒋某、张某乙、黄某甲、殷某、杨某、于某、汪某、尤某、黄某乙、刘某甲、赵某甲、陶某、徐某甲、时某、赵某乙、杭某、李某乙、闫某、魏某、刘某乙、杜某、张某丙、李某丙、余某、黄某丙、丁某、崔某、徐某乙、饶某、李某丁、夏某、王某、卢某甲、李某戊、阳某、张某丁、郑某、陈某丙、熊某、卢某乙的证人证言,浙江省义乌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鉴别检验委托书、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光盘,被告人李伟城、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伟城、陈某甲销售涉案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数额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李伟城销售假冒卷烟的销售数额的计算依据为被告人李伟城开办的xuming366及swd998二家淘宝网店相对应的支付宝账户内的进账款项,本院认为,该二家支付宝账号内的款项并不仅限于被告人李伟城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所得,也包括了其销售其他合法物品及为提高网店信誉而实施的虚假交易产生的交易金额等款项,因此以支付宝账号内的款项认定被告人李伟城实际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额并不合理,而应以涉案二家淘宝网店中的交易记录为准对实际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额予以认定为妥。经本院对在卷的二家淘宝网店的交易记录进行统计,涉案二家淘宝网店中实际销售成功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额为人民币361758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李伟城在该二家淘宝网店上自2012年5月25日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额为人民币36175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城、陈某甲、陈某乙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其中被告人李伟城、陈某甲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61758元,被告人陈某乙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伟城、陈某甲、陈某乙共同销售假冒卷烟,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伟城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从犯,对从犯陈某甲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乙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城、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城及其辩护人辩称,涉案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实际销售额应为361758元,且被告人李伟城系初犯,能当庭认罪悔罪,请求能对被告人李伟城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能当庭认罪悔罪,且其于2011年才参与涉案犯罪行为,请求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乙系从犯和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能当庭认罪悔罪,请求能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城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益卿审判员:王亚萍人民陪审员:叶芹弟

代书记员:贾晨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