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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潘某甲、潘某乙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金义知刑初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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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楼青松,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乙(曾用名潘根友),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雷建军,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冠群,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郑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其辩护人楼青松、被告人潘某乙及其辩护人雷建军、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陈冠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郑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予以帮助运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郑某共同帮助他人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根据各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及参与程度区分对待。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郑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甲系初犯和从犯,具有犯罪未遂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潘某甲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乙系初犯和从犯,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请求对被告人潘某乙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系初犯和从犯,具有犯罪未遂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8550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亚萍代理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叶芹弟

书记员:贾晨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